(2013)皋磨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拥军与被告石红芸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邵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石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邵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活。2009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发生车祸不幸身亡。按照农村习俗,一周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8日生一子取名邵X。不幸的是小孩先天残疾,花费7万多元医疗费仍无济于事。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还算可以,但不长时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动刀。2013年8月20日被告弃家庭小孩于不顾,离家出走。被告选择离家出走体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也无心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石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后来于2011年被告生下婚生子邵子程后不久发现小孩脑瘫,为此原告的母亲总是借此发难被告导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不和,加之邵X经多方求医没有好转,原告因此而失去信心,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与被告的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原告不想承担作为残疾儿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想摆脱原、被告的儿子。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残疾儿的父母,理应承担法定的义务,不能因此而起诉离婚将残疾儿推向另一方。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8日生一子邵X,邵X系残疾儿,诊断为家族型渗透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残疾患儿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虽因残疾患儿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碍难采信,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在照顾残疾患儿的问题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小孩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XX要求与被告石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飞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