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61号之一 原告苏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入住被告酒店315房间,并交付押金300元。第二天早上6:30左右,原告在房间内的浴室洗澡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身体严重受伤。原告拨打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因伤势严重需要手术,而原告家在唐山,所以当天便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了手术,同年12月13日出院回家静养,待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47.01元、急救费6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83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667.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226.41元。 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单”是机打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并未证明其在我公司的酒店住宿,没有与我公司的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2、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我公司的酒店之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只证明了有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我公司的经营酒店有关系。3、我公司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原告诉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4、我公司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酒店,在酒店房间卫生间内有“小心地滑”安全提示、防滑地垫、防滑地巾等设施,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5、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浴室洗澡时地面可能湿滑容易摔伤,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6、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是由于治疗骨折而产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苏某某入住被告某宾馆。2012年10月24日早晨,原告在房间内的浴室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进行急救,因需要手术,为了方便治疗及护理,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入院,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药费65447.01元,急救费60元。经诊断原告苏某某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全麻下行胸腰段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间植骨术。出院医嘱为:继续平卧休养,带硬支具练习站立,室内在他人辅助下步行,预防血栓、压疮等并发症,1-2月后周三上午复查,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有异常随时复查(平卧硬床转运),1-1.5年取内固定。原告苏某某伤前系唐山市路北区银车浴坊汽车清洗美容中心职工,月收入为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高某和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唐山市路北区某汽车清洗美容中心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高某系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480元。 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6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9.3.b,原告苏某某评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年。鉴定费14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我院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苏某某的胸1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某宾馆收款单、河北省石家庄市医院门诊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宾馆收款单、120出警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录音证据相互映证,对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入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入住,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入住的旅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在宾馆的卫生间洗澡时摔伤,受到损害,对此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所拍,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卫生间提供了“小心地滑”安全提示、防滑地垫、防滑地巾等设施,对此存在过错,应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在洗澡时要注意防滑,应具备防滑安全保护意识,但其却穿着一次性纸质拖鞋进入卫生间洗澡,其未能完全尽到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至自己摔倒受伤致残,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均为50%。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药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65447.01元,急救费6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3.5元(65507.01元×50%)。关于误工费用,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受伤,2013年11月13日定残,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年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0700元(3450元×12个月×50%)。关于护理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确需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后,1-2月复查,需2人陪护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3个月的护理费用为亦,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395元【(3450元×3个月×50%)+(3480元×3个月×5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对交通费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出院及复查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250元(500元×5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50天×50%)。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且在出院时医嘱中写有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1000元×5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20%×50%)。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考虑,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妥切,应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虽因伤致残,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伤残等级较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某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2753.5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0395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10334.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98.1元,被告负担1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