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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袁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袁某,女。委托代理人黄伟,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1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不拿钱回家也不告知在何处务工。从2013年正月(农历)起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在家带女儿,无生活来源,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母资助。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1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也不知被告在何处务工。从2013年2月16日起被告便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很少回家,造成双方感情疏远,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