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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曾中向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中向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中向,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至县中天镇灵泉村*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中向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中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下午,邱术成(已判决)伙同胡涛(已判决)、许云路(已判决)以及黄天才(已判决),在本市成华区青龙场强行将被害人周某某挟持上己方车辆,并带至本市新都区正因南街东二巷32号雅洁旅店内,以周某某不讲江湖道义为由,向周某某勒索钱财。后邱术成又邀约被告人曾中向和郭良(已判决)、张刘军(已判决),在旅馆内及附近山坡上,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向周某某勒索钱款,并要求其电话联系亲友筹集钱款,期间暴力致使周某某右中指节指骨近端、左中指末节指骨远端及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2012年8月15日下午,周某某亲属筹集人民币7900元汇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邱术成于当日支取账号内人民币7000元并分赃耗用,后继续控制周某某。2012年8月16日周某某在新都区正因南街东二巷32号雅洁旅店内被民警解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曾中向在本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3号友家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中向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中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中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中向受邱术成邀约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中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中向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中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曾中向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