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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圣成辉与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梁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成辉,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梁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圣成辉,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洋,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跃良,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圣成辉告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梁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成辉、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之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成辉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为购进青菜向我借款本金250000元,2010年10月1日向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并约定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期为2012年8月6日,金额为5000元,方式为农行转账。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跃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希望法庭查实。被告梁跃良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借款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都是30天,保证人都是梁跃良。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15日两次更换借款手续为: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每天按万分之十四收取手续费,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二十八缴纳违约金,保证人是梁跃良,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是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号证据,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圣成辉于2010年9月29日将70000元钱打入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之妻赵章红的账户,同日将180000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可柱的账户,于2010年10月1日将200000元钱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可柱之妻赵章红的账户。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当时双方认可利率是月息3分6厘。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740元,2011年6月1日还款29160元。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这都是还的利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梁跃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圣成辉借款25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借款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都是30天,保证人都是梁跃良。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15日两次更换借款手续为: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每天按万分之十四收取手续费,逾期每天按万分之二十八缴纳违约金,利率约定是月息3分6厘,保证人是梁跃良,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是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圣成辉于2010年9月29日将70000元钱、于2010年10月1日将200000元钱打入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之妻赵章红的账户,于2010年9月29日将180000元钱打入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的账户。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圣成辉还款16740元,2011年6月1日还款29160元,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双方同意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从原告圣成辉处借款450000元,被告梁月良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一系列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圣成辉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梁跃良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圣成辉向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生效,担保合同亦相应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梁跃良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跃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欠原告圣成辉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梁跃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宝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