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庞士萍与周徐、肖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萍,周徐,肖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庞士萍,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戴继光,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肖万金,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庞士萍与被告周徐、肖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光、被告肖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士萍诉称,2011年12月6日,周徐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庞士萍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肖万金为周徐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2012年3月9日,周徐还款150000元并付清利息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现庞士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肖万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庞士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三人身份证(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被告周徐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徐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肖万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周徐借款的事实知道,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万金没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周徐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庞士萍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肖万金为周徐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2012年3月9日,周徐还款150000元并付清利息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庞士萍与周徐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周徐于2012年3月9日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庞士萍请求周徐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肖万金自愿为周徐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肖万金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庞士萍请求肖万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庞士萍借款50000元;二、被告肖万金对周徐的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邹传淑人民陪审员 曹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