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恩祥与马海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祥,马海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李恩祥,山东临沂临丰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蒙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恩祥与被告马海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祥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马海力委托代理人王广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祥诉称,2013年3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马海力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过马路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51510元、医疗费14639.44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53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154.9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马海力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要求对第一被告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来证实没有免责免赔事项。对于本案如无未相应的免责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后一并发表意见。被告马海力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完后,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成由马海力支付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7时40分许,马海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恩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恩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373.10元,支付检查费1266.34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左眼睑、右手软组织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右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耳聋。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1.a)之规定,李恩祥的损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右颞叶挫裂伤,经治疗后,现已6月余,复查CT片示右侧颞叶软化灶,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其损伤程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5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323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马海力因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恩祥因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马海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赵汝刚,该车挂靠在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海力系租赁赵汝刚得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大桥闫保村2组47号已规划为城镇居住地。原告系山东临沂临丰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美霖、秦立彬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李美霖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护理人员秦立彬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驾驶员,日平均收入为137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马海力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到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马海力因驾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马海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按195天,每天按100.84元计算,共计为19663.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1人护理共计为11290.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可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800元。综上,原告李恩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39.4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9663.80元、护理费112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14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恩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4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264.44元。二、原告李恩祥的剩余损失487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15.61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海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