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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立鹏与张卫锋、夏小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鹏,张卫锋,夏小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张立鹏,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珉珉、于玲,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锋,汉族。被告夏小兵,汉族。原告张立鹏与被告张卫锋、夏小兵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珉珉、于玲,被告张卫锋、夏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鹏诉称,我为两被告运输货物,至2012年2月9日止,共欠运费38200元。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共同给付欠款38200元及主张债权的费用6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卫锋、夏小兵辩称,欠原告运费38200元是事实,欠条上的签名也是我们所签,但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运费是原告为东台市华锋运输有限公司运货的费用,应当由东台市华锋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车票、汽油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立鹏小车运费,计叁万捌仟贰佰元整(¥38200.00元)夏小兵张卫锋2012.2.9”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38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05元,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用,且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卫锋、夏小兵辩称运费为东台市华锋运输有限公司所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卫锋、夏小兵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锋、夏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立鹏38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鹏要求被告张卫锋、夏小兵支付主张债权费用60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张立鹏负担12元,被告张卫锋、夏小兵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