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恪来、何春财、周德武与贺光曙、陈珍梅、陈学武、盘宴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恪来,何春财,周德武,贺光曙,陈珍梅,陈学武,盘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蓝法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李恪来,男。申请执行人何春财,男。申请执行人周德武,男。被执行人贺光曙,男。被执行人陈珍梅,女。被执行人陈学武,男。被执行人盘宴清,男。申请人李恪来、何春财、周德武与被执行人贺光曙、陈珍梅、陈学武、盘宴清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贺光曙、陈学武、陈珍梅、盘宴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盘宴清在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有存款1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盘宴清在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的存款12300元至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蓝山支行“蓝山县人民法院”帐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助国审判员 龙建军审判员 欧日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慧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