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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河北省宁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职员。被告梁某。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梁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13年1月27日15时左右,驾驶车牌为冀某��小轿车顺石获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工地东侧处,遇有原告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且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颈椎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变形。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费等费用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伤残鉴定,现鉴定等级为十级,为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告刘某某要求在原来的诉讼标的基础上再增加4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一、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车辆冀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正值两个合同有效履行期内,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起诉标的未某过保险限额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受伤者得到及时救治,答辩人积极配合将受伤者及时送医院治疗的同时答辩人主动为被答辩人垫付了1724元医药费,有凭条为证。在此案的审理中应一并解决,并应从保险公司垫付的总额中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的车损应一并解决。在此次事故中冀某某车同样受损。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如下:拖车费300元、车损费用3500元。按��案同结的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属受害人而且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一并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其他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梁某驾驶冀某某号轿车顺石获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工地东侧处,遇有原告刘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梁某驾驶冀某某号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78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经询问,参加庭审的原告及二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另,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及二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药费共计12998.36元,原告提交某某门诊费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共计12481.87元,516.49元的医药费无票据。二被告只认可12421.87元。2、关于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为证,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只��一个收据,非发票。3、关于误工费32804.1元,原告提交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不认可,误工期限只认可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4、关于护理费10771.57元,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2367.3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4835.17元。根据医嘱第一次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二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它的时间不认可。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6、关于营养费240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未提供相关票据。二被告主张以每天20元为标准,只认可住院期间61天的营养费1220元。7、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为证,二被告只认可200元。8、关于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达汽车大修厂票据。二被告均不认可。9、关于残疾赔偿金45000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认为应依法赔偿。10、关于评残检查费511元,原告提供三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劳动合同、河北省宁晋建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评残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又因冀某某号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额限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既保护了受害者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结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梁某负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如果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于赔付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的费用,由被告梁某负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评残检查费511元,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12998.36元,原告提供某某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共计12481.87元,二被告只认可12421.87元,考虑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救费60元为原告实际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为12481.87元。关于鉴定费16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票据有鉴定机构公章,且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2804.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同时结合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8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933.3元,计算方式8000元÷30天×86天。关于护理费10771.57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刘方林的工资表与个人收入证明两份证据单位公章不符,护理标准应参照当地同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护理期间应为2013年1月27日到2013年4月23日,共计86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883.17元,计算方式:护工行业标准收入/天×护理期限×护理人数=41946元/365天×86天×1人=9883.17元(注,41946元为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工资;86天为护理期间;1人为护理人数)。关于营养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提供市二院的医嘱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证明,被告主张以20元/天标��只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122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营养费3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关于交通费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二被告只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考虑原告提交票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奔达汽车大修厂票据,考虑车辆损失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某某]临鉴字第某号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同时考虑定残之日原告60周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41086元,计算方式:20543元/年×10%×20年(20543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为伤残赔偿指数;20年因原告2013年8月13日定残之日为60周岁,根据解释规定,应按20年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2933.3元、护理费9883.1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400元、评残检查费511元,以上共计8442.87元。三、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    刚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刘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淑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