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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与被告周安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刘小华、陈洪华、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周安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刘小华,陈洪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陈勇,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平,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法定代表人唐永钊地址: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工农新村电信局。委托代理人易光荣,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员工。被告陈洪华,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琦毅地址:茶陵县炎帝南路鸿邮实业二楼。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勇诉被告周安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以下简称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刘小华、陈洪华、沈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谭琴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安平、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委托代理人易光荣、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陈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沈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委派工作人员被告刘小华、陈洪华、沈军三人到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其将横跨道路上空的光缆线放下横摆在道路上,当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安平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驶至制动减速避让道路上的光缆时,恰遇陈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婉清和陈淑婷相对驶来,被告周安平在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陈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勇与吴婉清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刘小华、陈洪华、沈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先后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2680.47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周安平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000元外,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3.24元、误工费19437.33元、护理费26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41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误工费29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4498.69元,核减被告周安平已支付的45082.77元,尚差89415.9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各被告对此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各被告对此无异议。4.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5.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诊疗情况。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X线诊断报告单三张共八页,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住院治疗的情况。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茶陵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四张、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株洲市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30400.27元,在茶陵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4.2元,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花费76元,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被告周安平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质证称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8.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5416.5元。被告周安平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救护车费1700元应当纳入医疗赔偿范围之内,从长沙到茶陵的1600元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审查;客运小票有连号现象,亦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及目的地,应不予认可;手写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基本一致。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对此无异议。10.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共18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沈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在场目击证人,因此撤回对沈军的起诉。各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安平答辩称,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的说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周安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安平对此没有意见。被告周安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周安平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082.77元。原告及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收条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安平已经预支了治疗费30000元给原告父亲陈志武,且原告父亲陈志武主动要求转院,转院后入院第一天至两天的检验费和转院车费由其负责。原告质证称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核减了被告周安平已支付的39000元,承诺书是原告父亲陈志武写的,但原告并没有授权给其父亲,因此陈志武作出的承诺效力不及于原告。各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地维修的是国防光缆,被告在进行应急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无条件支持和配合,且国防光缆只有手指头粗,横摆在道路上,对机动车行驶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陈勇系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次要责任;被告刘小华、陈洪华系电信线路茶陵分局职工,其二人在事故发生地维修国防光缆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安平与原告陈勇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及其职工刘小华、陈洪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一份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派员在事故发生地维修的光缆系国防光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和支持。原告及各被告质证称该证明缺乏客观性,即使维修的是国防光缆,也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责任。被告刘小华、陈洪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不在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提供的35张票据金额共计4416.5元,其中救护车费1700元及医生陪护费用500元共计2200元,经审查属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2013年2月18日开具的手写发票1600元,系原告出院后租车从长沙回茶陵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认定;7张株洲往返茶陵的车票共计336.5元,系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复查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25张车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始发地及目的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周安平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安平提供的证据2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承诺书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在维修光缆时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防护措施,至于被告维修的是否为国防光缆与本案处理无实际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委派工作人员被告刘小华、陈洪华等到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维修,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施工人员将横跨道路上空的光缆放下横摆在道路上维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当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安平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沿S320公路由北往南驶至制动减速避让道路上的光缆时,恰遇原告陈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婉清和陈淑婷相对驶来,被告周安平在制动减速往左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原告陈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勇与吴婉清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刘小华、陈洪华等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当即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安平为其垫付医疗费6082.77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0400.27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安平除垫付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082.77元之外,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63.24元、误工费19437.33元、护理费26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416.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误工费29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4498.69元,核减被告周安平已支付的45082.77元,尚差89415.92元。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安平驾驶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小华、陈洪华系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其二人被电信线路茶陵分局派至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维修光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责任认定书依法已生效,本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小华、陈洪华作为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职工,于2013年1月24日被派至S320公路茶陵县枣市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维修光缆,二人均是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被告电信线路茶陵分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39263.24元及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193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四项分析说明第3点,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原告请求按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960元/月×5个月=14800元;原告实际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认定为26天×80元/天=208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6天×30元/天×2=1560元;经查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3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及肉体上的伤害,但考虑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需后期治疗费用约12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77.74元。根据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核定为54123.24元,伤残赔偿核定为64454.5元,鉴定费1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吴婉清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周安平驾驶的湘B89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应在核定原告与吴婉清二人各项损失之后依法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吴婉清的医疗费用损失为44471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53872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与吴婉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共计98594.24元,伤残赔偿额共计118326.5元。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为5489.5元,伤残赔偿为59918.9元,核减被告中华联合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65408.4元后,原告其余的损失54869.3元,由本案被告周安平、电信线路茶陵分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依法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勇各项损失共计65408.4元;二、原告陈勇剩余的各项损失54869.3元,由被告周安平承担60%即32921.6元(被告周安平已向原告支付45082.77元,其承担的32921.6元应在其中依法核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承担20%即10973.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勇对被告刘小华、陈洪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陈勇负担191元,被告周安平负担74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途电信线路局茶陵分局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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