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经贵、张秋叶与被告任福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贵,张秋叶,任福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86号原告王经贵,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叶,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福运,男,成年,汉族。原告王经贵、张秋叶与被告任福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贵、张秋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二人系夫妻,与被告是同村。2012年9月,被告承包了思礼一职高学校的砌井等工程,让其二人去干活,并承诺不论男女,包工工资每天150元;论天干活,男工每天120元、女工每天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王经贵随被告到南山干油漆活1天,工资14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其二人工资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二人工资共计47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二原告随被告干活,但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王经贵、张秋叶随被告任福运到思礼一职高干活。其中2012年9月2日至6日共5天是包工干活,不论男女,每天工资150元;2012年9月7日至9月30日是按天干活,原告王经贵共干15.5天,每天120元;原告张秋叶共干12天,每天100元。后原告王经贵又随被告任福运到南山干1天油漆活,140元。经结算,被告任福运欠原告王经贵工资2750元,欠张秋叶工资1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经贵、张秋叶随被告任福运干活,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二原告的陈述明确、详细、具体,且有王某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经贵工资2750元;二、被告任福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秋叶工资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