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丽与被告刘金明、刘立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丽,刘金明,刘立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24号原告李清丽,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明,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刘立艳,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清丽与被告刘金明、刘立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案外人方文志处承包了福建省中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木)承建的沈阳华美新天地购物广场的外墙保温工程。2011年3月,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开发商沈阳新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湾公司)和福建中木无法支付工程款,故新水湾公司将两套房产抵偿给福建中木,福建中木又将该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方文志,方文志将上诉两套房产抵偿给原告,原告将其中位于沈北新区杭州路新水湾河畔花园房屋作价285597元抵偿给被告刘金明,并承诺由被告向工程队农民工支付工资。随后原告通知福建中木、方文志、新水湾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移过户给被告刘金明,被告刘金明取得房屋后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价值款28559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价值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而是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实施代班工作。原告将房屋折抵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被告在代班施工中的工资款,被告在原告工作中车辆损失及耗油,共折抵285597元,故原告将诉争房屋给付被告,双方并没有承诺由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款并多退少补的问题。经查,根据原、被告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亦不予承认。审理中,原告不能明确双方本庭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对起诉主张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案中,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于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本庭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故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清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免收),保全费740元由原告李清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