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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许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钢,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钢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许钢经事先预谋,先搭识摩的司机孙某某,并乘坐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南京市秦淮区天诚二手车市场,再以买车砍价为由,让孙某某冒充其亲戚陪同看车。后被告人许钢以试驾为由,骗被害人邹某将一辆牌号为苏A×××××的白色宝马牌WBAPG510型轿车交其试驾,邹某误以为孙某某是被告人许钢的亲戚,遂让被告人许钢独自上车试驾。被告人许钢驾驶该辆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8万元)逃离现场。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许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