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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所卫刚、毛彩莲与王喜笑、方洪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卫刚,毛彩莲,王喜笑,方洪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所卫刚,个体工商户。原告毛彩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笑,个体工商户。被告方洪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友杰,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二被告叔叔。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所卫刚、毛彩莲与被告王喜笑、方洪波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卫刚、毛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王喜笑、方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卫刚、毛彩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3年4月27日,双方因上网费用事宜发生争吵,被告毛彩莲先用煤铲子朝原告毛彩莲打过来,原告所卫刚上前意欲夺下煤铲子,被告王喜笑又用羊角锤朝原告所卫刚头部及肩部打来,两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鉴定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所卫刚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毛彩莲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输液治疗三天好转。平度市公安局就此起事故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772.8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笑、方洪波答辩称,一、原告所卫刚在发生事情之前已经喝酒。二、原告首先打被告方洪波在地。三、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不在病房,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王喜笑只是将原告所卫刚头部打起一个包来,没有其他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卫刚、毛彩莲系夫妻关系,在平度市南京路279号经营窗帘店。被告王喜笑、方洪波系夫妻关系,在平度市南京路283号经营“振宇电脑”店。原、被告所经营店东西相邻。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方洪波到原告毛彩莲店内找毛彩莲商量网线升级缴费事宜,双方因上网费用发生争执,原告所卫刚听到后也参与争吵,争吵中,被告方洪波用手打了原告所卫刚一下,之后所卫刚、方洪波、毛彩莲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王喜笑听见后又参与厮打,被告王喜笑用羊角锤打了原告所卫刚的头部和背部,后王喜笑、方洪波离开。在厮打过程中,二原告受伤。原告所卫刚、毛彩莲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卫刚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顶骨凹陷,头皮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5天,门诊治疗花费1492.6元,住院花费12629.29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所卫刚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09元。原告毛彩莲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输液治疗3天,花费1327.3元。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卫刚头部外伤头皮裂创形成,左上臂皮下瘀血形成,面积达15cm㎡,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毛彩莲右前臂外伤致皮肤裂创形成,长度超过1cm,该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打印费40元。2013年5月22日,平度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所卫刚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喜笑、方洪波申请对原告所卫刚的头顶部皮裂口、右肩胛部皮肤划伤的形成原因及从原告所卫刚医疗费中析出治疗“左上臂青紫、肿胀、压痛”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1月5日,该所经研究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将案件退回本院。2013年5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毛彩莲的询问笔录中,毛彩莲称:“我在现场先是和方洪波互相吵起来,后所卫刚被王喜笑用羊角锤打破头了,头上一直出血,王喜笑又跑了,我心里就有气,我就到电脑店门前用右胳膊把西扇门上的玻璃砸碎了。我砸碎玻璃后整个右胳膊都是血,到医院后发现我的右胳膊划了一道很长的口子。我的脸部被挖破皮了,右手腕处被打青了。”询问:“你的胳膊怎么被划了一道口子?”毛彩莲回答:“我不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将被告店内物品打坏,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但被告因暂无证据确定其损失为由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调查材料、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作为生意上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方洪波为了网线升级缴费事宜与原告毛彩莲首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所卫刚、毛彩莲与被告方洪波相互厮打起来,被告王喜笑看见后不但不劝架,反而用羊角锤将原告所卫刚打伤,被告王喜笑、方洪波应对该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所卫刚、毛彩莲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解决问题,参与厮打,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以30%为宜。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限是否合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卫刚头顶部皮裂口、右肩胛部皮肤划伤的形成原因、所花医疗费用析出治疗“左上臂青紫、肿胀、压痛”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退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彩莲与被告方洪波发生过厮打,原告毛彩莲右胳膊受伤系其自伤还是其砸碎玻璃时划伤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原告毛彩莲系其砸碎玻璃时自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卫刚主张的医疗费14230.89元、误工费4098.4元(102.46元/天×40天),护理费2561.5元(102.46/天×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均提交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鉴定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100元较为合理。原告毛彩莲主张的医疗费1327.3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护理费307.38元(102.46/天×3天),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均提交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笑、方洪波赔偿原告所卫刚经济损失15057.55元(21510.79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喜笑、方洪波赔偿原告毛彩莲经济损失1513.44元(2162.0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喜笑、方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39元,由原告所卫刚、毛彩莲负担156元,被告王喜笑、方洪波负担383元。因原告所卫刚、毛彩莲已向本院预交514元,限被告王喜笑、方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所卫刚、毛彩莲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