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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桂清与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曹桂清,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367号申请执行人:曹桂清,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庄头村早坊下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22221952********。被执行人: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曹桂清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77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43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车管所无车辆。被执行人温州市宏泰鞋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因申请标的相差过大不宜处置。申请人已领走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强制扣划的执行款4068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5363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