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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晓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萍,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七委*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张晓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身体状况不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萍系车牌号为冀A×××××的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两项均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2012年2月21日,原告张晓萍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2012年4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坤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大型卧铺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认定,王坤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0190元,支出施救费8945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1833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30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萍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039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班车经营协议各一份,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2012)年冀高路政京秦廊坊决字第025号)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各一份,香河福杰高速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费证明》及发票,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加盖有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客运总站客运部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线路审批专用章的《票价备案表》一份等书证可以证实。一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为74128元,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共计4页。经质证,原告张晓萍认为被告定损的项目过少、数额过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张晓萍所有的冀A×××××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0190元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此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因该款原告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应当直接给付原告,其余路产损失8190元,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此路产损失819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8334元、公估费6300元,被告虽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估损单系其内部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其定损数额明显低于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数额,且被告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不予采信。原告车损118334元及其为确定该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公估费6300元,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付。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945元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审起诉主张其停运损失为3万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营运损失为原告每月缴纳的服务费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每月服务费1000元,故其营运损失中原告服务费数额应按33.33元/日计算。又因原告车辆为客运汽车,故其主张中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108元/日计算。结合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可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定损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即事故发生后近8个月。被告未能及时定损,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被告怠于赔偿或定损后可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原告未及时起诉,对停运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扣除被告定损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怠于定损造成原告停运时间为2个月,原告停运损失为8479.8元(33.33元/天×60天+108元/天×60天)。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522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给付原告张晓萍保险理赔金152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张晓萍负担9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3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太平洋财险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晓萍仅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而没有提交冀A×××××号车辆的相关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其明显证据不足,且该公估报告中存在明显瑕疵,并且注明了部分配件丢失,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18334元,明显错误。二、公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以上三项损失依据冀A×××××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以上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冀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就近进行修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有多家修理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至北京进行修理,应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其发生的部分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理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停运损失的主张,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其口头答辩称,此次事故已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但被上诉人为尽快解决此纠纷才未提起上诉,没想到太平洋财险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张晓萍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之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张晓萍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记载,事故发生近8个月后,太平洋财险才对被保险车辆作出定损报告,这一行为本身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在上诉人未能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晓萍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一审中即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评估或鉴定的申请;二审中虽提出《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却并未指出具体瑕疵内容,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反证据证实报告中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18334元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支出的公估费6300元,一审中已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附于一审卷第46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此6300元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因被保险车辆系从事长途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停运损失为3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相关证据将被上诉人的停运时间酌定为60天、损失认定为8479.8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虽主张公估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三项均为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均未提供证据(例如投保单或有被上诉人张晓萍签字确认的其他保险凭证)证实对停运损失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过提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就其主张的免责内容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拖至北京进行修理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但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发生地在香河,其将车辆拖至距香河较近的北京进行修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作为该被保险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确定修理厂家,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认定的施救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有悖我国保险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太平洋财险给付被上诉人张晓萍保险金152248.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