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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任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玉红,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千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婚姻家庭较和谐、稳定,未发生争吵、打仗,只因双方互不搭理、不说话而产生隔阂,除此之外,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和事情。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和事情,只因双方不说话,而产生隔阂和误解,究其原因主要是夫妻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造成的,该问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相互适应,改变不良习惯,那么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健陪审员  高向阳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