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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柱、杨寿等与王守业、孔喜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柱,杨寿,孔令晓,王守业,孔喜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杨柱。原告:杨寿(杨振英),男,194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原告:孔令晓。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业。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喜文。原告杨柱、杨寿、孔令晓诉被告王守业、孔喜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柱、杨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王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柱、杨寿、孔令晓诉称,2008年原、被告等人因民事纠纷共同出资60500元用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中代理费60000元,差旅费500元,原告出资分别是8000元、5000元和10000元,被告王守业作为我们的代表人办理该事宜。后因故与律师解除了代理关系,2012年律师分两次退还了60000元的代理费,被告王守业收到退回的60000元代理费后将其他人的出资如数退还,至今不将三原告的出资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守业辩称:2008年我们为了请律师代理诉讼,我出资10000元,杨百岁出资11000元,杨寿出资5000元,孔令晓出资10000元,杨柱出资8000元,王双喜出资10000元,王宾出资500元,这些款经过孔喜文手交了律师费60500元,不足部分是孔喜文找的款。后来又经我手先后借款26100元,用于打官司托人疏通关系。再后来,我们委托的律师与我们解除了委托关系,退回了60000元的代理费,这60000元现款我拿着40000元,用来还了借款37100元,我手中只剩2900元。另外20000元在孔喜文手中,说好让其还杨柱的8000元,还没还我不知道。我认为,我和孔喜文、杨寿、孔令晓及杨百岁(已故)共同出资打官司,费用应当均摊,并申请追加孔喜文为共同被告。被告孔喜文当庭辩称:律师收了60500元,其中包括差旅费500元。后律师分两次退回了60000元,我拿了20000元,用于退出自己的10000元和退给了杨百岁10000元,原告的出资王守业拿着,应由王守业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8年原告三人出资多少元?出资目的是什么?2、原告出的资律师退回后是否由被告王守业支取?是否应返还原告?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08年杨柱出资8000元,杨寿出资5000元,孔令晓出资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交给了被告王守业,出资目的是为了交纳代理费聘请律师支持村委会诉讼。被告王守业主张原告所说属实,但被告收钱是为村委会打官司,并不是个人行为,当时孔喜文、杨百岁、孔令晓、杨寿、王守业五人一起收的钱,五人是负责人,王守业拿着这钱,是打官司的分工。被告孔喜文对原告出资情况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律师退回的钱是王守业支取的,所以王守业有义务把原告出的钱退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王守业签名的书面说明材料1份和原告代理人制作的对王守业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律师退回的代理费60000元在王守业手中,王守业处分了该款项。被告王守业主张律师退回的60000元钱是分两次退回的,的确经我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我交给了孔喜文20000元,其余的我还了债。其中还王双喜出资10000元,还王桂闪借款15000元,还王双资10100元,还杨波1000元,退还杨百岁1000元,最后我手中仅剩2900元。经我手借的款具体花费是:因打官司托了罗屯村戈盟帮着找律师,戈盟要了20000元活动费,戈盟母亲病了,去看望给了1000元,戈盟买车要了1000元,戈盟去北京送材料要了500元,戈盟买挖掘机要了1000元,给戈盟买烟两次花了200元,戈盟住院给了他300元,我和孔喜文、戈盟为打官司交了手机费每人100元,共300元。戈盟现已去世,现有戈盟的儿子葛冬冬的证明1份,打印费收据1份和其他记录等共7份书面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孔喜文主张,王守业说的我不知情,对其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告的钱应该由王守业还,我只是拿回了我和杨百岁的钱。原告对被告王守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仅对被告1号证据中原告的出资数额没有异议,对1至7号证据中所列的支出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这些项目和数额均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共同利益,原告出资只是为了支持村委会找律师跟县政府打官司,被告所说的花费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王守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守业提交的1至7号证据,原告和被告孔喜文均不予以认可,鉴于这7份证据形式不规范,无证人出庭,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饶阳县孔君道村委会为土地问题起诉饶阳县人民政府,杨柱、杨寿、孔令晓为支持村委会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分别自愿出资8000元、5000元、10000元,三人共出资23000元,此款项交给了被告王守业后,被告王守业、孔喜文等人将连同其他人的出资共60500元交给了代理诉讼的律师,其中60000元为代理费,500元为律师差旅费。后因撤了诉,代理律师将60000元的代理费分两次退回。被告王守业作为村民代表,又是当时的资金保管人,收到律师退回的60000元代理费后,交给了孔喜文20000元,自己拿着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柱、杨寿、孔令晓为了支持聘请律师而自愿拿出的代理费23000元,因解除了代理,律师将代理费退回后,应当归还原告。鉴于三原告和其他村民为律师筹集了60500元,律师仅退回了60000元,即律师花费了500元,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平均分担这500元的损失,应予准许。被告王守业作为资金保管人,拒不退还三原告的出资,属不当得利行为,故应依法判令被告王守业退还原告杨柱8000-(500÷3)﹦7834元,退还原告杨寿5000-(500÷3)﹦4834元,退还原告孔令晓10000-(500÷3)﹦9834元。关于被告王守业认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费用应大伙负担等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孔喜文否认,被告王守业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业返还原告杨柱人民币7834元,返还原告杨寿人民币4834元,返还原告孔令晓人民币98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后收取188元,由被告王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