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鹿龄与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张胜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张胜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青年路浪心工业区A1栋二楼A。法定代表人张胜华,总经理。被告张胜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胜辉公司)、被告张胜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胜辉公司、张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带电筒和警报器的手摇充电收音机(283)”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8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53985.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创胜辉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产品,并通过网络等途径进行广泛的许诺销售,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创胜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股东被告张胜华在不能证明被告创胜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创胜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创胜辉公司、张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某、倪小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电筒和警报器的手摇充电收音机(28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8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53985.8,专利权人为原告赵某某。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343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该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胡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星星的监督下,彭某某在计算机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cshlight.cn.alibaba.com,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后进行相关操作,打印出以下页面:在附件3页“公司介绍”中注明“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LED照明灯饰、LED应急电筒、LED手摇发电收音机……等系列产品企业”,在“供应商信息”中注明“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在附件第23页“联系信息”中注明“公司主页:http://cshlight.cn.alibaba.com”。原告确认该网站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根据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343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该处申请办理现场取货的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胡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某与彭某某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景鹏综合楼第一楼顺丰速运物流点,该店铺大门悬挂的路牌显示为“景田路4-3”,照片上有“SFEXPRESS顺丰速运”字样。在公证员胡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彭某某在该店铺内取得包裹一个。收货行为结束后,该包裹现场交给公证员胡某某保管。同日,在该处天平办证室A409房,在公证员胡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彭某某使用iPhone4手机对上述取得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员胡某某将上述物品装回原包裹内并加贴封条,另将该包裹内所附的编号为112803441575的顺丰速运详情单、号码为0303403的《出库单》、名片和产品彩页的部分页面复印后,将上述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后。公证书附件一为112803441575的顺丰速运详情单复印件,寄件公司为被告创胜辉公司,地址为宝安石岩浪心工业区A1栋二楼。附件二为号码为0303403的《出库单》复印件,该出库单上“品名规格”的其中一栏中注明“1508手摇充电器”,单价人民币40元,并加盖了被告创胜辉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该“1508手摇充电器”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附件三为名片复印件,该名片系被告张胜华的名片,上有被告创胜辉公司名称、地址,并注明“专业生产LED手电筒、手摇发电收音机、电脑周边、电子礼品”。附件四为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有被告创胜辉公司名称,在第二页“公司简介”中注明“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LED照明灯饰、LED应急电筒、LED手摇发电收音机……等系列产品企业”。原告指认该产品彩页中第3页左下角图片CSH-1508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除其他物品外,内有2个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及本身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包装内有一全日文的说明书,亦无生产厂家信息。原告的专利图片共有主、后、左、右、俯、仰六幅视图。原告专利产品整体造型系由两个三角形交叉呈棒槌状,两端粗中间细。从主视图看,由上往下排列有U形装饰标识、椭圆形开关、圆形功能旋钮及下部椭圆形开关,主视图右上方有一齿轮状圆形收音调频旋钮。从后视图看,上方有一近似圆形发声网,发声网左右各有一个圆形镙丝孔,发声网下方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把手,把手上端有两个相套的装饰圆,外圈为椭圆形,内圈为圆形,把手下端内扣,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镙丝孔。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正中有一条直线分割线,左边可见把手侧面,右边可见U形标识、椭圆形开关及圆形功能旋钮的侧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方向相反,除可见上述细节外,还可见一齿轮状圆形收音调频旋钮。从俯视图看,可见电筒的顶部,中间为长椭圆形透光窗口,可见把手。从仰视图看,可见电筒底部,可见一与把手相连的六边形物体,内扣至电筒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一致,均由两个三角形交叉呈棒槌状,两端粗中间细。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从上至下排列有U形装饰标识、椭圆形开关、圆形功能旋钮及下部椭圆形开关,右上方有一齿轮状圆形收音调频旋钮。从背面看,两者均有圆形发声网、尾端内扣的长方形把手,从左、右视图看,两者均有居中分割线,从俯、仰视图看,两者均可见长椭圆形透光窗口和内扣的、与把手相连的六边形物体。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原告专利图片背面的发声网呈上下竖直排列,组成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声网呈右斜45角方向排列,组成圆形。另查明,被告创胜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被告张胜华,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LED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3)深证字第103436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03433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带电筒和警报器的手摇充电收音机(283)”、专利号为ZL200630153985.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仅在发声网形状上有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创胜辉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产品彩页中均宣称其系生产厂家,且其经营项目亦包括LED灯饰的生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创胜辉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创胜辉公司在产品彩页上刊登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原告邮寄了侵权产品,随附加盖公章的产品出库单,并标明单价为人民币30元,本院认定被告创胜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创胜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胜辉公司处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其要求被告创胜辉公司立即销毁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创胜辉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创胜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创胜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鉴于被告创胜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的被告张胜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创胜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其应与被告创胜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赵某某依法享有的名称为“带电筒和警报器的手摇充电收音机(283)”、专利号为ZL20063015398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胜辉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张胜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