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虹。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因烧烤摊位摆放问题与临近烧烤摊主证人一产生纠纷,后某证人一电话前来的李某等人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用拳头将李某面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一及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主张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因摆放烧烤摊与他人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事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因烧烤摊位摆放问题与临近烧烤摊主证人一产生纠纷,后某证人一电话前来的李某等人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用拳头将李某面部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一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自己接表弟证人一电话前去处理证人一与一中年男子因摆放烧烤摊产生的纠纷时,被该男子一拳打伤的事实;2、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自己因摆放烧烤摊与一随州男子产生纠纷,后接自己电话前来帮助自己处理纠纷的表哥李某在与该男子交涉中发生拉扯,被该男子动手打伤的事实;3、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自己及丈夫证人一因摆放烧烤摊与一随州男子产生纠纷,自己丈夫的表哥李某在前来处理纠纷时与该男子发生打斗,被该男子动手打伤的事实;4、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硚口区石码正巷露天停车场附近,两对夫妻因摆放烧烤摊产生纠纷,后一方及其叫来的人与对方发生打斗并有人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归案经过;7、和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易某的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