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逮捕,同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伙同同案人王××、李×寿、李×仔(均已判刑)、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霞浦县城关乘车至福州。当晚,被告人郭××等人在福州乘坐开往温州的客车。当客车行驶至福安市境内,同案人李焕寿从两名乘客身上共盗得人民币31000元,同案人王××盗得人民币800元,同案人李×仔盗得人民币700元。事后,被告人郭××分得人民币55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郭××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退交人民币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退赃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李×寿、李×仔供述,被告人郭××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郭××退出的违法所得款8000元(扣押在福安市公安局),予以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郭××上诉称,其系从犯,犯罪后退交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于1994年农历8月间伙同他人在福州开往温州的客车上窃取他人人民币32500元,从中分得5500元,以及上诉人郭××于2011年9月26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退交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与同案犯王××等人共同预谋盗窃,随后结伙在客车上行窃,事后还分得赃款5500元。因此,上诉人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郭××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等人结伙多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退交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的上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