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俞祖权、滕丽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俞祖权,滕丽丽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祖权。被告滕丽丽。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祖权、滕丽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祖权、滕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丽奉真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226号(以下简称“226号案”),本院已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丽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1,467元(以下币种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此外,案件受理费6,272元及财产保全费2,127元亦由丽奉公司负担。226号案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奉执字第310号。后因无丽奉公司财产线索而中止执行。经核算,截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对丽奉公司的债权共计426,130.83元。丽奉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金2,000,000元,由被告俞祖权、滕丽丽分别投资1,600,000元及400,000元。2006年6月5日,两被告分别将1,600,000元及400,000元投资款划入丽奉公司验资账户,2006年6月20日,丽奉公司将2,000,000元款项从验资账户全部划至上海居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被告俞祖权在抽逃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滕丽丽在抽逃出资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偿付丽奉公司所欠原告款项429,825.50元。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26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丽奉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丽奉公司的原企业名称及出资情况;3、划款凭证二份及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4、(2012)奉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因无财产线索,导致执行终结的事实。被告俞祖权、滕丽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俞祖权、滕丽丽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本院就原告与丽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丽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1,467元;二、丽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财产保全费2,127元,均由丽奉公司负担。226号案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10日生效。之后,丽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理由是丽奉公司目前住所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8月20日,丽奉公司根据226号案民事判决书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426,130.83元。丽奉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丽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由被告俞祖权、滕丽丽分别出资1,600,000元及400,000元。2006年6月5日,两被告分别将1,600,000元及400,000元投资款划入丽奉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2006年6月20日,上述2,000,000元款项从丽奉公司验资账户全部划至上海居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两被告将其出资款转入丽奉公司验资账户后又转出,符合上述规定,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两被告已构成抽逃出资,故其应对丽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丽奉公司住所不明,亦无财产线索,且原告作为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因上述原因已经终结,故丽奉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426,130.83元属于丽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上海丽奉真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6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丽奉真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426,130.8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滕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上海丽奉真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出资4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丽奉真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426,130.8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原告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俞祖权、滕丽丽负担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