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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长大成人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董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信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