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丽宏与被上诉人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丽宏,兴城交通疗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丽宏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交通疗养院法定代表人:孙继国委托代理人;卢岩上诉人段丽宏与被上诉人兴城交通疗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丽宏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上诉人兴城交通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下属劳服公司性质属于大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是解决本院职工配偶、子女就业问题。段丽宏于1990年6月9日被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1994年该公司因管理等原因无法正常经营,全体人员集体放假,段丽宏就此未再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劳动。1999年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根据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关于进一步落实清理冠交通部名称的单位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将单位名称变更为兴城交通疗养院。交通部兴城疗养院站前招待所是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一个经营场所,于2004年12月30日被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劳服公司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15日被其主管部门兴城交通疗养院撤销。另查明,2008年因就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后,段丽宏等劳服公司18名职工以兴城交通疗养院兴城交通疗养院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诉至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为段丽宏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自1992年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做出(2009)兴劳仲字第10号终局裁决,支持了段丽宏等职工的要求。兴城交通疗养院单位不服裁决,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终局裁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兴城交通疗养院对与段丽宏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不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葫未民特字第00001号裁定,撤销了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兴劳仲字第10号裁决。段丽宏不服,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判令兴城交通疗养院按规定为段丽宏等职工上保险、承揽因此给段丽宏造成的一切损失”,经审理后认为“段丽宏主张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原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有体现,且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前置程序,现段丽宏在未有前置仲裁的情况下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驳回段丽宏起诉。段丽宏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在该案一审期间兴城交通疗养院兴城交通疗养院制定了劳服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方案(草案)征求意见书,其中14名劳服公司职工(全部职工人数为18名)同意该方案并于2009年7月份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字,赞同率为78%。2009年8月兴城交通疗养院制定了劳服公司改制方案,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9年8月24日,殷国胜、王畅、陈长兴、王曦宁四人向段丽宏送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本人拒绝签字。2009年9月1日,殷国胜、王畅、陈长兴三人向段丽宏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人仍拒绝签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位意见处加盖的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并报经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备案。兴城交通疗养院为段丽宏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于2010年4月22日由殷国胜、王畅、陈长兴向段丽宏送达了“关于领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通知书”,段丽宏仍拒绝签字。兴城交通疗养院于2010年5月4日在葫芦岛日报公告,请段丽宏于2010年5月11日前领取养老、医疗保险手续,逾期不领后果自负。兴城交通疗养院给付段丽宏经济补偿金1万元、一次性失业保险金11616元、一次性救济费2万元,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由单位缴纳。在此基础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单位以‘劳动公司’名义向段丽宏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段丽宏所诉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解决,而段丽宏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葫未民终字第0002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该18名职工当中已有15人在《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经济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该经济补偿明细表中“个人实发金额”=“单位支付个人项目及金额”(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救济费等款项)-“个人应扣款项目及金额”(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兴城交通疗养院应支付段丽宏金额(10000元+11616元+20000元)合计41616元,段丽宏应扣缴金额(5463.48元+1477.33元+62元)合计7002.81元,段丽宏实发金额为34613.19元。段丽宏因不同意兴城交通疗养院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拒绝领取上述费用。段丽宏又以兴城交通疗养院兴城交通疗养院为申诉人,申诉至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兴城交通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按照国家规定为段丽宏办理社会保险。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裁决认为“兴城交通疗养院作为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劳服公司的改制并无不当,与段丽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驳回段丽宏的申请请求”。段丽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段丽宏于1990年6月9日被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交通部兴城海员疗养院将单位名称变更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因此段丽宏应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劳服公司职工自1994年一直离岗在家,兴城交通疗养院作为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制定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并以《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征求了职工意见,赞同率为78%。兴城交通疗养院于2009年8月5日将《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报告给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审批同意。段丽宏系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因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位意见处仍加盖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劳服公司已经被其主管部门兴城交通疗养院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本案段丽宏与劳服公司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劳服公司被撤销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段丽宏1990年被单位招录,到2009年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兴城交通疗养院应向段丽宏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段丽宏一直离岗在家,月工资无法确定,兴城交通疗养院按当时本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500元,给付段丽宏经济补偿金1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兴城交通疗养院已经将段丽宏档案交给兴城市城乡就业管理局托管。此外,兴城交通疗养院已为段丽宏补缴了解除劳动关系前兴城交通疗养院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服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兴城交通疗养院参照相关规定支付段丽宏一次性失业保险金11616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兴城交通疗养院考虑到与段丽宏解除劳动关系后,段丽宏生活困难的情况,决定额外给付一次性救济费2万元,该行为系兴城交通疗养院自愿,予以支持。因此,劳服公司与段丽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服公司解除与段丽宏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兴城交通疗养院作为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支付段丽宏金额合计41616元,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段丽宏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合计7002.81元,该费用属于段丽宏应扣缴金额,因此段丽宏实发金额为34613.19元。对于段丽宏请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段丽宏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兴城交通疗养院与段丽宏解除劳动关系有效,根据兴城交通疗养院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兴城交通疗养院已经向段丽宏送达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兴城交通疗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段丽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段丽宏请求判令兴城交通疗养院按国家规定为段丽宏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案兴城交通疗养院已经为段丽宏补缴了解除劳动关系前兴城交通疗养院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本案兴城交通疗养院已为段丽宏补缴了社会保险,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所述,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解除与段丽宏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判决:一、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解除与段丽宏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城交通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段丽宏34613.19元;二、驳回段丽宏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丽宏负担。宣判后,段丽宏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是为制约段丽宏的合法诉求而在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支持、指导下“联合”制定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是兴城交通疗养院为逃避社会保险责任,以欺诈、胁迫手段强行向段丽宏发送的;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兴城交通疗养院以名存实亡的劳动服务公司印章制作的,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未依段丽宏的申请调取劳动服务公司《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等证据;五、一审判决以“消亡”公司解除与段丽宏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而以权作出判决错误;六、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终审裁定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据此驳回段丽宏按国家规定上保险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指使身份不明人员以侵门踏户的行为,将未公开宣告的“判决书”向段丽宏家中投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兴城交通疗养院解除段丽宏劳动关系无效,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相关决定,判决兴城交通疗养院为段丽宏办理社会保险。兴城交通疗养院答辩称:一、兴城交通疗养院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撤销劳动服务公司,又向段丽宏等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段丽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而是公开征求了劳动服务公司全体职工的意见,报劳动部门审核,并依法向段丽宏送达了相关手续,程序合法;三、按照政策为全体职工补办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并给付一次性补偿金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录用工人登记表》及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关于进一步落实清理冠交通部名称的单位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方案(草案)征求意见书》、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段丽宏为兴城交通疗养院原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合同制工人,劳动服务公司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公司经营场所中交通部兴城疗养院站前招待所被兴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兴城交通疗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方案,在以书面形式征得公司全体职工78%的赞同率后,报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向段丽宏等职工支付了经济补偿,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段丽宏与兴城交通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终止。兴城交通疗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段丽宏送达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书的送达方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段丽宏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丽宏主张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观点,经查,《商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及企业变更手续方面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及2010兴民一初字第00812、00813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段丽宏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曾指导其进行鉴定,但其代理人表示放弃权利,兴城交通疗养院的社会保险登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段丽宏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段丽宏在二审期间提出追加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的请求,因该局不属劳动关系相对人,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丽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