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山东镁矿与姜旭光、李丕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镁矿;姜旭光;李丕刚;李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镁矿。法定代表人:于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旭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丕刚。委托代理人:姜旭光,系被上诉人儿媳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委托代理人:姜旭光,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山东镁矿因与被上诉人姜旭光、李丕刚、李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旭光、李丕刚、李凯分别是李京军的妻子、父亲与儿子。李京军系山东镁矿职工,2010年5月18日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8月18日,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京军为因工死亡。2011年12月1日,山东镁矿为包括李京军在内的18名职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金)。2013年5月2日,姜旭光、李丕刚、李凯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山东镁矿支付李京军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1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山东镁矿支付丧葬费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304元。山东镁矿不服,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驳回姜旭光、李丕刚、李凯要求其支付丧葬费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304元的请求。原审庭审中,山东镁矿向法院提供了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主张李京军去世后,山东镁矿已经将李京军等18人个人缴费账户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齐,医保部门应该支付李京军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因为企业整体欠缴而不支付。姜旭光、李丕刚、李凯对山东镁矿已经为李京军个人账户足额补齐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因山东镁矿没有交齐全体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无法到医保部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山东镁矿提供的(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06号裁决书、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姜旭光、李丕刚、李凯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驿道镇石角坡村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京军因工死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李京军的因工死亡待遇应由山东镁矿支付,还是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李京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均在2010年,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计付因工死亡待遇。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李京军死亡时山东镁矿没有足额缴纳李京军个人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才将李京军个人缴费账户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齐,参照上述法规的规定,李京军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山东镁矿负担。《烟台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李京军死亡时无符合法定条件供养亲属,因此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48个月计算。综上,依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及《烟台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山东镁矿付给姜旭光、李丕刚、李凯因李京军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镁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镁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李京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及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均无异议。上诉人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形,但上诉人属于经审批的特困企业,且在李京军工亡后上诉人已经补缴了全部社保费,故李京军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旭光、李丕刚、李凯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镁矿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由山东省冶金工业总公司、山东省委老干部局省直工作处出具的《关于山东镁矿经省相关部门认定为直属特困企业由省财政拨付离休干部等增加待遇资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经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省属特困企业,欠缴社保费有合理原因。被上诉人姜旭光、李丕刚、李凯表示不清楚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能否以此证明欠缴社保费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曾到社保部门咨询过能否报销李京军的工亡待遇,社保部门因李京军工亡时上诉人欠缴社保费而不予报销。此外,被上诉人同意按其主张的122160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李京军2010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0年8月18日被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上诉人山东镁矿直至2011年12月1日才为李京军等职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山东镁矿向被上诉人支付李京军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正确。上诉人山东镁矿上诉主张其属特困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合理原因,故李京军的工亡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同意按其主张的122160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上诉人山东镁矿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姜旭光、李丕刚、李凯丧葬补助金15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2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