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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半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马蒙诉徐广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马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许,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负责人:海伟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蒙诉被告徐广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蒙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徐广许,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蒙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广许驾驶的豫KNU9**号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路口时,与解付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马蒙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第14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NU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6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广许辩称:被告要求另一个被害人一并处理,同时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方无责任。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以及数额。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数额过高,且与保险公司调查落实的数额不一致,应与保险公司调查工资1500元为准。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广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徐广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诉请无关,且该票据应扣除原告支付检查费款项以及200元预收款。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首次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1500元到2000元之间。2、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基本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而且上面显示工��系2000元至2500元有修改,原告不予认可,应以工资表为准。对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广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个体工商户打工,其所在的业主提供其营业执照和原告的工资表,且数额符合日常打工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徐广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保单抄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首次查勘调查表中存在修改之处,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徐广许驾驶豫KNU9**号小型轿车沿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路口时,与解付圆驾驶豫KJ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解付圆和乘车人马蒙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第14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广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解付圆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蒙无责任。原告马蒙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259.58元,其中原告垫付200元医疗费和585元门诊费,其余均为被告徐广许支付。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马蒙系许昌魏都天赐甲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的机修工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豫KNU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天地和光能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广许驾驶豫KNU9**号小型轿车与解付圆驾驶的豫KJ75**号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马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广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徐广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NU9**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785元、误工费1833元(2500元÷30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1529元(69.5元×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6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广许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广许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蒙损失5867元;二、驳回原告马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广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