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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黄杰,杨云,黄某愉,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被告杨云。被告黄某愉。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碧云、人民陪审员赵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华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桂中银零高新房贷字第000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杰、杨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10000元,用于购买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某某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杰、杨云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2月12日,被告黄杰、杨云已拖欠贷款本金1418025.39元、利息116252.32元及罚息21665.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黄杰、杨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18025.29元、利息116252.32元及罚息21665.2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12日,此后利息另计),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118元,以上合计1603060.95元;3、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杰、杨云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某某号房屋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具结书原件、桂林市华源公司电脑咨询单盖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声明、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杰、杨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10000元,用于购买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某某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以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杰、杨云发放了贷款;4、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述贷款所购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尚未取得他项权证,被告华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律师函及邮寄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杰、杨云催收贷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收费计算说明打印件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7、贷款本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杰、杨云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是为了购买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某某号房屋;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华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楼盘系由被告华源房公司开发。2010年1月6日,华源公司作为出卖人,黄杰、杨云、黄某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第2幢2单元3、4层1号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206.3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01611元。2010年2月8日,被告黄杰作为甲方,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作为乙方,被告华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桂中银零高新房贷字第0002号)。被告黄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产权共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杨云在抵押人及产权共有人栏签字盖章,并以被告黄某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被告黄某愉在该栏签字���章。合同中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6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华源房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2幢2单元3、4层1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计息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甲方未按期还款,则乙方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自甲方办妥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乙方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丙方在本借款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甲方或丙方违约而引起的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丙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于2010年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161万元汇入了被告黄杰指定的被告华源公司的账户内。同日,高新支行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手续,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一张。但至今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尚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从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黄杰已还贷款本金191974.61元、利息19905.05元、罚息606.11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被告黄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黄杰尚欠贷款本金1418025.39元、利息122123.13元、罚息22689.62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黄杰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118元。另查明,高新区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机构受原告委托与本案四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华源公司与原告委托的下属分支机��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新支行根据原告委托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黄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其委托的高新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1418025.39元,利息116252.32元及罚息21665.24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甲方(被告黄杰)承担,丙方(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本案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11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杰支付律师服务费47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云与被告黄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是为家庭购买住房,被告杨云也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云共同偿还被告黄杰所欠原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以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碧水嘉园2幢2单元3、4层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三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黄杰的贷款承担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杰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前,被告华源公司应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及被告黄杰、华源公司违约而引起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未能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对被告黄杰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高新支行与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桂中银零高新房贷字第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黄杰、杨云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截止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1418025.39元,利息122123.13元、罚息22689.62元。(从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418025.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罚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至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黄杰、杨云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47118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被告黄杰、杨云、黄某愉位于桂���市叠彩区新码路2号某某号房屋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杰、杨云、桂林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代理审判员  陈碧云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