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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钟晨与刘碧浩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晨,刘碧浩,潘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钟晨,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长明,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浩,男,现羁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被告潘乐,女,住上海市。原告钟晨诉被告刘碧浩、潘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钟晨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明、被告刘碧浩、被告潘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晨诉称,本市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刘碧浩(原系夫妻关系)共有,并于2004年4月1日核准登记。2011年初,因中信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得知该房被冒名抵押。在向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后得知该房屋曾于2006年10月13日因被告刘碧浩向被告潘乐借款人民币40万而抵押给潘乐,原告并不认识潘乐,也从未与她在经济上有任何往来,也未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另向长宁区公证处申请撤销两被告的房屋抵押公证。公证处作出了《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该公证书中对抵押物共有人钟晨的签名证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该会在2012年10月18日出具《意见书》,不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的主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登记至潘乐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抵押应属无效。并且该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一并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该抵押登记。被告刘碧浩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潘乐辩称,当时其和刘碧浩签订的合同都是有合法手续的,刘碧浩当时提供了一整套身份证明信息,其并不知道这些证件都是伪造的,也不知道当时来签合同的不是钟晨本人。因为是在公证处签的合同,在公证处面前有理由相信当时签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此外,2006年原告因和刘碧浩闹离婚,刘碧浩当时就已经将抵押房屋的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早就知道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晨与被告刘碧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系争房屋系婚前购买,原登记于被告刘碧浩名下。2004年4月1日该房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刘碧浩共同共有。2006年10月10日,刘碧浩通过委托中介,隐瞒原告钟晨并找人冒充原告,在长宁区公证处与被告潘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为刘碧浩与钟晨,抵押物为系争房产,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9日止。同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证明刘碧浩、钟晨、潘乐自愿在合同上签名。此外,上海市公证处当日还为刘碧浩、钟晨、潘乐出具了一份委托公证,委托事项为刘碧浩委托潘乐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随后,潘乐在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以现金形式向刘碧浩支付了38.2万元。刘碧浩自认实际拿到36万元,但刘碧浩向潘乐出具了40万借款的借条。同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核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刘碧浩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刘碧浩因合同诈骗罪等罪名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因被告刘碧浩另将房屋抵押给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而长久没有按时还贷,2011年初该银行就系争房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随后向长宁区公证处提出撤销房屋抵押公证。2012年1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确认前述2006年被告刘碧浩与潘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钟晨的签名并非本人亲自签署,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中对抵押人钟晨的签名证明。另查明,另案中,本案原告在2012年3月曾起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要求其撤销抵押登记。该案中,刘碧浩与潘乐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审理中,刘碧浩述称2006年前后与钟晨协商离婚期间,因拿不出产证,经钟晨追问后告知其为借钱而将房产抵押,法庭也确认了该节事实。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上海市公证投诉处理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普陀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书》、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户口簿及钟晨护照、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证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碧浩均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上钟晨的签字非原告所签,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复查处理决定也确认了该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碧浩隐瞒原告钟晨,擅自将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潘乐后,该抵押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刘碧浩与潘乐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全套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公证人员面前,被告潘乐有理由相信该些材料都是真实的,并且公证处也同时办理了公证。故潘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善意的,其无法预料到当时被告刘碧浩是伙同中介找人冒充钟晨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潘乐对此没有明显过错。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在另案中,刘碧浩曾陈述在2006年就告知了系争房屋被抵押的事实。原告自称是2011年才知晓系争房屋被抵押,2006年只是知道房产证被抵押,并非知道房屋被抵押。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刘碧浩是在与原告闹离婚的情形下告知原告抵押房屋的,原告在此状况下知道房产证被抵押后而对房屋实际抵押情形一概不知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于2006年被抵押已经知晓,或已应当知晓,而其自2006年以来长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抵押有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钟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