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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尤瑞与被告李德友、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瑞,李德友,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1幢-A8,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01号原告尤瑞,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友,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1幢-A80,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2号楼C座106室。法定代表人梅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明,男,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32号1701-1706室。负责人何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瑞与被告李德友、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盟贸易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瑞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李德友,被告婷盟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永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瑞诉称,2013年6月24日13时05分许,在闵行区林浦路近芦胜村九组处,被告李德友驾驶牌号为沪NG55**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人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至今原告已产生较高金额医疗费,导致经济十分困难,且仍需继续治疗,故为支付后续医疗费,原告急需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已发生的医疗费,2013年7月26日之后发���的医疗费今后另行主张,又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故其他损失尚不明确,待原告鉴定后再主张其他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7,852.80元,其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李德友赔偿,被告婷盟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友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与被告婷盟贸易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碰撞原告,事发后其要求交警部门调取录像,但交警部门表示事发路段摄像中无法看出事发路段及经过,故无法调出录像,其已收到事故认定书,虽未提出复核申请,但不同意承担全责。事发后其没有付过钱款给原告,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对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婷盟贸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德友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德友,李德友运输婷盟贸易公司的货物,不运其他公司的货物,不属于营运,故肇事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内容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德友的意见。事发时李德友驾驶1.7吨车辆,符合其驾驶证具备的准驾资格。肇事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其,被保险人是上海舒杨贸易公司,其与上海舒杨贸易公司是同属一个老板下面的两个公司,因婷盟贸易公司无银行账号,而保险理赔需要银行账号,故将上海舒杨贸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李德友的意见。事发时���德友持有C1驾照驾驶2吨以下轻型厢式货车,故其所驾车辆与持有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上海舒杨贸易有限公司,与行驶证的车主不是同一人,而肇事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不能明确被保险人与车主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对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1.30元及非医保医疗费(含自费项目、分类自负项目及用血互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05分许,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苏JD583**电动自行车,沿林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胜村九组处,适逢被告李德友驾驶牌号为沪NG55**轻型厢式货车沿林浦路与原告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李德友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德友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确��被告李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血胸、创伤性膈肌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肩胛骨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等,于2013年6月24日入院后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等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经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07,752.50元(此款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诉讼中,被告李德友与婷盟贸易公司均确认其之间系挂靠关系,牌号为沪NG55**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德友。牌号为沪NG55**轻型厢式货车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婷盟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收据、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虽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承保牌号为沪NG55**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而被告婷盟贸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李德友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对其因本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本院经审核,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07,752.50元,均是其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107,752.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97,752.50元由被告李德友赔偿,被告婷盟贸易公司对上述被告李德友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德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瑞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97,752.50元;三、被告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德友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53元,由原告尤瑞负担1.11元,被告李德友、上海婷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