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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刘强。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原告刘强为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10月20日晚5点,我从公司步行到白洋村买夜宵,经过白洋村小学旁三叉路口时,被XX驾驶的货车撞伤,头部流血不止,后被送到绍兴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伤势为右眼睑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右臀部挫伤,经三天治疗,伤势好转出院,要求休息两周。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XX主要责任,我次要责任,后欲与XX调解解决,XX不同意调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眼镜损坏、复印材料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合计5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都需要有依据,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其所属车牌号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兴安路与大和横路交叉口时,与行走中的原告刘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伴眼睑裂伤、右臀部挫伤和双眼屈光不正,当日入住该院,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10月27日又去医院复查拆线,上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363.93元,其中1742.53元由被告XX垫付。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因上述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若干。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强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363.93元、住院伙食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30元(110元/天*3天)、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交通费80元,合计4703.93元。被告XX已垫付了上述损失中的1742.5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得到赔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根据收费收据原告在庭审中确定自行支付了621.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依法进行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三天,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17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和门诊次数结合发票调整为80元;精神损失费等其他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对上述费用均作了辩称,其中对护理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或缺乏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XX已自行支付1742.53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就XX已垫付费用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4703.9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703.93元,该款中的2961.4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742.53元支付给被告XX,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XX负担13元,XX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