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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治乐,男,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治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机场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1997年兰州中川机场扩建指挥部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告,2000年兰州机场扩建完成后离开兰州,至此与被告中断联系。原告在北京机场工作期间,2004年7月被告突然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已结婚生子,现已患重病,其老公不给钱治疗,原告念其相识多年,让被告来北京治病。被告到北京后,原告为其看病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之多,被告病治愈后随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有结为夫妻,白头到老的想法。2005年原告出资在北���市购买68平方米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6月原告出资在咸阳市按揭方式购买住宅一套178.59平方米,价值631264元,2007年7月12日原告已交房款281264元。2008年1月30日工商银行世纪大道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按揭贷款350000元,被告作为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捺印。2008年4月被告以为了家庭生活方便为由,向原告提出购买一部小轿车,原告即出资购买小轿车一部,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5月汶川地震,原告将亲生子接到北京上学,同年7月原告工作重点转到南京,被告在照顾原告亲生子期间随意打骂,原告多次奉劝被告对原告亲生子多关照点,但被告毫不悔改,原告知道后极为伤心落泪,于是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双方协商,将位于北京市购买68平方米房产一套及小轿车一部归被告所���,原告另给被告80000元现金;位于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按揭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履行了双方的口头约定。2009年被告将北京市房屋卖掉后,被告在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物业办以共有人身份取走备用钥匙,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多次电话预约被告协商,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咸阳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与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被告是共有人,该房屋首付款全部是原告缴纳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房屋首付款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利率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款281264元,按揭贷款3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结束同居关系,原告给被告100000元,这是其中的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款是给员工发工资及原告儿子生活费。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的100000元后,按口头约定向原告移交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就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从未对任何人给予过任何书面方式或是口头协议方式将自己名下的共有份额做出转让或赠予任何人;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几年几月几日以何种方式将被告名下的份额给予原告的证据。该房屋在购买时合同中就确认被告是共有人,交款发票上均有两人名字;在2007年5月购买房���时,双方从未就房屋的份额做出过任何的分配;原告在自述的起诉书中多处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说明这些问题。原告在诉讼书中写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自己名下的份额给予原告;被告要求对方出具有关口头协议的录音或是文字证据。原告诉讼书中提到北京的68平米房,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连基础的购房时间都不能明确说明,付款方式都无法说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证人说明该房屋和原告有关,有关该房任何付款凭证来说明他出资过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房屋产权证上以明确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本人所有。原告诉讼书中写到2008年4月为被告出资购买车一部,诉讼中写到原告为被告出资买车时间和被告实际购车时间差距很大,原告买车时间都能记错;哪有人出钱买东西不记得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对方出具出资购车凭证。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被告无业,无任何经济收入,北京方舟空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自然人独资注册的公司,公司的法定章程里明确注明被告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在被告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公司帐上的2500000元转入南京盖宇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女友林莉公司名下,自己于2009年6月4日在南京成立新公司,侵占公司财物车三台,两台在原告名下。原告自转款后,人就销声匿迹了三年,联系电话换无数,以逃避的态度面对被告,很难找到原告本人。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大多都在北京,很多业务也都发生在北京,原告私自转走公司收入255万,车辆三台(一台价值36万元,一台价值15万元,一台货车价值6万元)另有车辆信息提供法院;公司2006至2009年重要会计凭证数份,同居期间原告数张银行卡都记录着同居期间的收支,被告作为公司的法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在北京起诉原告,(双方均可在北京另行立案起诉对方维护自己的权益)介于案件的发生地在北京,涉及原告挪用资金巨大立案的性质,同居期间的其他财物收支与该房屋所有权确认无关,不在本次案由受理之内。依照贵法院传票案由,原告王某某诉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被告所有的共有权利,该房屋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在买房之时都没有明确对方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愿意申请法院尽快评估该房屋,给予公平判决。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与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应为共同财产。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金泰丝路花城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分割该财产时应予补偿。原告对金泰丝路花城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有条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四、物业费缴纳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4月至2011年被告已向金泰丝路花城物业部门缴纳物业管理费15055.80元,分割该财产时应予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条件,合议庭不予��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4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份双方因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而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23日按揭购置了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一套,该房屋当时在工行咸阳市世纪大道支行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原告共计给银行偿还贷款本金,现尚欠贷款本金。2013年3月28日陕西德利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陕德房(评)字(2013)第1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价值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应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该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现价值为896436元,室内装修价值29021元,原告在双方分居后至今已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70345.69元,尚欠银行本金,故在双方分割该财产时,应在房屋总价中减去该部分款项,即原告应给被告该房屋折价款220838.66元;该房屋被告进行了装修,现残值为29021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高某某房屋折价款220838.66元,房屋装修款29021元,合计249859.6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110元,王某某、高某某各承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