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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天子、郝志刚与梅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子,郝志刚,梅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王天子,男,生于1941年8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郝志刚,男,生于1953年4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天,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唐凤平,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子、郝志刚与被告梅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湖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子、郝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梅天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英泰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子、郝志刚诉称:2013年4月19日,梅天驾驶鄂FEC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树村处突然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郝志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王天子、郝志刚碰伤,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4917.3元。原告王天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天子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天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票据、第二人民医院的处方及门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王天子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明王天子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FEC1**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郝志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郝志刚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郝志刚的身份及家庭成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郝志刚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鉴定费、评估费票据900元,以证明郝志刚伤残等级、摩托车损失数额及鉴定费、评估费支出;5、交通费票据300元、住宿费票据700元,以证明郝志刚因事故受伤后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被告梅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已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1867元,二原告应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梅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梅天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鄂FEC1**号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司机、车辆归属及车辆的投保情况;2、梅天在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票据8张,共11867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梅天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分项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又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取得王天子、郝志刚、梅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损失数额、被告梅天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事故三轮摩托车照片三张、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四张,以证明事故受损三轮摩托车情况。对原告王天子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梅天、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天子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梅天、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住宿费的发生不予支持,对此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处理。对原告郝志刚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梅天无异议,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明证方向有异议,认为郝志刚系无证驾驶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郝志刚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考虑到郝志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其精神损失数额。对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350元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非医嘱用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其系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对原告郝志刚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被告又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描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同一车辆,经本院调查核实,评估车辆与事故车辆一致,二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郝志刚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对此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处理。对被告梅天提交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梅天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需核实后确定垫付金额,且其中的340元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不应由原告返还,经本院调查双方当事人,被告梅天实际为原告王天子、郝志刚各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鄂FEC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树村1738公里+700米处突然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郝志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天子、郝志刚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天子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533.9元,其中被告梅天垫付3000元。郝志刚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577.4元,其中被告梅天垫付3000元。郝志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郝志刚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7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2013年4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子无责任。另查明,鄂FEC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司机为梅天,该车在英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梅天驾驶货车与郝志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天所持的100元押金条据,系原告王天子住院时被告梅天交付的被子、枕头等用品的押金,且条据在被告梅天处,其可持条到收费单位予以退还,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梅天为郝志刚支付的340元医疗费票据,不在原告本案的诉请中,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子无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天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033.96元;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郝志刚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577.4元;2、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4、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920元);5、伤残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9元);6、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37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郝志刚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该项以3500元为宜。原告王天子上述五项损失合计8933.96元,原告郝志刚的上述八项损失合计32597.3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1531.26元,未超出鄂FEC1**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英泰财险湖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王天子保险赔偿金8934元、郝志刚保险赔偿金32597元;二、原告王天子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梅天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原告郝志刚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梅天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王天子、郝志刚负担200元,被告梅天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