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3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诉黄慧、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黄慧,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负责人:刘永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卉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尔,男,汉族。被告:黄慧,女,仡佬族。被告:林勇,男,仡佬族。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下称雅居乐物业三水分公司)诉被告黄慧、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雅居乐物业三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卉音、陈维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慧、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雅居乐物业三水分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三水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黄慧、林勇为该小区雅怡居六座403号带电梯住宅房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部分需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城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中公共水电分摊问题的通知,两被告应当按份承担公用设施、电梯、水泵园林路灯的公摊费用。两被告自2011年9月起拖欠物业管理及各项公摊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向两被告催收拖欠的各项费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269.68元及违约金2168.27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2、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水电公摊费用103.18元,上述两项合计7541.1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收费备案表、企业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佛山市三水雅居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服务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六座403号房的业主,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两被告物业管理费的面积。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对物业服务的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6、收楼通知书、业主信息登记表、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业主授权印鉴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13日通知两被告收楼,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收楼。7、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收费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金额和清单以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8、雅居乐花园公共水电缴费发票及《通知》,证明被告应缴交的水电公摊费。9、雅怡居6座403号的欠费清单,证明被告应交纳的逾期交费违约金。被告黄慧、林勇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慧、林勇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符合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据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雅居乐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在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为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止。被告黄慧、林勇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怡居六座403号业主。2009年10月31日,两被告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12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业主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当月5日前,带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十二条约定,业主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两被告欠缴从2011年9月起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269.68元(135.12平方米×1.5元/平方/月×26个月)、2013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水电公摊费103.18元。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原告为三水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雅居乐花园小区成立以来就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得到了大部分业主缴费认可。被告黄慧、林勇作为小区业主,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分摊费。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269.68元、从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止的水电公摊费103.1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应以欠费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慧、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林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269.68元、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水电公摊费103.18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欠费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黄慧、林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