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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趁邻居吕永兵家门未锁室内无人之际,进入房间将吕永兵藏在床垫下的3900元盗走。当日下午,吕永兵回家后发现现金被盗即向离石区公安局报案,李某得知吕永兵报案后,心生恐惧,遂将自己盗窃的事实告知丈夫张立峰,并让张立峰将3900元如数归还了吕永兵。2013年6月3日下午,李某在家中被离石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失主吕永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张立峰的证言;4、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将赃款退还失主,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评估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