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硕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礼广与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广,胡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王礼广。委托代理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原告王礼广与被告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广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广诉称:2012年2月12日,胡晓明向王礼广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胡晓明逾期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胡晓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胡晓明向王礼广出具借条,言明向王礼广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胡晓明逾期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17日,王礼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礼广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晓明逾期未归还王礼广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王礼广要求胡晓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礼广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应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此款已由王礼广预交),由胡晓明负担。(王礼广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50元由胡晓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晓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礼广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