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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付思明与何海杰、何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思明,何海杰,何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付思明,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仍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ICU重症室治疗。法定代理人:付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曹玉发,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的舅父。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杰,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何金洪,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付思明诉被告何海杰、何金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思明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玉发、何永昌;被告何金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思明诉称:2013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何海杰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岗路街坊大药房前路段时从左侧车道超车,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付思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文星,系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发生碰撞,造成付思明、李文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B00872号)认定由被告何海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思明承担次要责任,李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付思明被送往清远中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付思明病情危重,2013年8月13日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仍昏迷不醒。原告在清远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共花费治疗费34465.90元、药费1332元、营养费705元(235元/天×3天);伙食费300元(3天×50元/天×2人)、护工费900元(3天×150元/天×2人);误工费250元(3天×83.3元/天),合计共37952.90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5天,共花费治疗费123000元、药费2512元、营养费10575元(235元/天×45天);伙食费4500元(45天×50元/天×2人)、护工费13500元(45天×150元/天×2人);误工费3748.5(45天×83.3元/天);住宿费2160元,共159995.50元。两项合计共19794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何海杰仅为原告付思明支付了在清远中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部分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40000元,并未完全赔偿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何金洪作为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该客车的保险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付思明道路交通损失赔偿费等197948.4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63965.14元。其中在清远中医院住院发生医药费359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48.44元、护理费662.27元(父亲付某:50349元/年×3天,母亲曹某:30226.71元/年×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38493.91元;截至2013年11月1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抢救81天,共花费医疗费1912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6707.85元、护理费17881.19元(父亲付某:50349元/年×81天,母亲曹某:30226.71元/年×81天)、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9600元(2160元+120元/天×62天)、交通费1000,合共235471.23元。被告何海杰辩称:本人驾驶合法车辆,有驾驶证,虽超车时越线,但当越线时发现无证驾驶的付思明飞奔而来,马上急刹并已停止车,对方是因车速太快而撞过来的,本人认为责任分配不合理。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特别是误工费及误工人数、护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等非常高,请法院查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计算误工天数,由于原告并未出院,由法院确定;护理费,由于病人在重症监护室,应当由医生、护士进行专业护理,而且也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此我司对于护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有法院酌情;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何海杰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岗路街坊大药房前路段时从左侧车道超车,与迎面驶来由原告付思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文星)发生碰撞,造成付思明、李文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杰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思明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文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文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思明被送到清远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3天,发生医疗费34601.2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因伤情危重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特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右侧额颞去骨瓣减压术后+血肿钻孔引流术后);二、症状性癫痫;三、肺部感染;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五、气管切开术后。至2013年11月1日产生医疗费共187452.1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思明向原告家属支付了4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2013年8月13日清远清城区医药之家药房出具的2张金额合计为1323元的发票、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出具的4张金额合计为6292元的发票,拟证明其根据医生口头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安宫牛黄丸,上述发票购买项目上除清远清城区医药之家药房出具的2张发票显示为药品外,其余发票显示为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或安宫牛黄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为原告自费购药,属于社保外用药范围不予理赔。被告何海杰对清远清城区医药之家药房出具的2张金额合计为1323元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出具的4张金额合计为6292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生没有要求一定要购买该药品进行治疗。为证明原告及家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7日清远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与父亲付某、母亲曹某、姐姐付舒韵一家四口于1996年开始至今居住在东城××房(××);提供了付某、曹某与案外人陆西河签订的《合资建房合同》,拟证明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并在该处居住。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并提供了父亲付某的服务监督卡,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工作。为证明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产生住宿费2160元,原告提供云溪公寓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租赁收据为证,收据载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2160元。原告还称自己事故前从事临时散工工作。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并曾购买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若干;补充提供清远金宇小客车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付某于2012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承租粤R×××××出租车,职务司机;补充提供用户名为付某位于附××××502的自来水用水明细表。另查明,原告付思明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金洪,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付思明向被告何金洪的妻子借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金洪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汇总一览表、病情介绍、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用水明细表;被告何海杰提供的收条、预交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海杰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思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杰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何海杰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仅依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何金洪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洪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损失有:1、对于医疗费,原告在清远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4601.20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医疗费187452.19元,有该医院出具费用汇总一览表及病情介绍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购药,被告何海杰对清远清城区医药之家药房出具的2张金额合计为1323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出具4张金额合计为6292元的发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已证实原告的治疗需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和安宫牛黄丸,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自购药产生费用7615元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予以确认,故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2966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住院天数83天,为4150元(50元/天×83天人);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结合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两人陪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父亲付某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其父亲付某的工作证明、服务监督卡等可证实,付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护理费可参照该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83天,原告主张按50349元/年计算在该行业收入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为11449.22元(50349元/年÷365天×8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原告母亲曹某长期生活于城镇,故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83天,为6873.47元(30226.71元/年÷365天×83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8322.69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18周岁,并称已从事工作,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情况,但长期生活于城镇,故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6873.47元(30226.71元/年÷365天×83天);5、对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从综合衡量角度出发,可待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该费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6、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600元,提供了云溪公寓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租赁收据,收据上显示住宿费为120元/天,该费用9600元(120元×80天)为陪护人员即原告父母因原告到外地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296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18322.69元、误工费6873.47元、住宿费9600元,合计268614.5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4796.16元(护理费18322.69元、误工费6873.47元、住宿费9600元)。对尚有的医疗费2196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合计223818.39元,由原告承担30%即67145.52元,被告何海杰承担70%即156672.87元。由于被告何海杰已向原告家属支付了43500元,抵减后,被告何海杰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172.8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付思明赔偿34796.16元;二、限被告何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思明赔偿113172.87元;三、驳回原告付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9元(缓交),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5979元,由原告付思明负担23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被告何海杰负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黄永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