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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廖爱辉与朱成绸、郑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辉,朱成绸,郑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廖爱辉。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朱成绸。被告:郑巧巧。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廖爱辉为与被告朱成绸、郑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朱成绸、被告郑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乐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人民陪审员黄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朱成绸、被告郑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辉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7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被告朱成绸、郑巧巧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成绸、郑巧巧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廖爱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朱成绸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廖爱辉借款,也没有收到现金或打款,本案的债务是赌债,其是欠一个叫杨成妞的赌资,是杨成妞叫其打借条给原告廖爱辉的。被告郑巧巧答辩称:一、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所以其不清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和实际交付;二、即使原告朱成绸有向原告借款,鉴于朱成绸一贯有赌博的恶习,其所借款也是用于赌博,应为个人债务;三、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朱成绸所借款项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朱成绸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成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巧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朱成绸有赌博恶习,曾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城中社区证明,用于证明郑巧巧因不堪忍受被告朱成绸沉迷赌博并屡劝不改的恶习,于2011年3月份即与朱成绸分居的事实以及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的事实。原告、被告郑巧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朱成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郑巧巧对原告提供的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成绸有赌博恶习,有可能是赌债;原告对郑巧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朱成绸对郑巧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巧巧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仅是个人的主观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成绸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廖爱辉借款17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廖爱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借款人朱成绸2012年6月15日”。嗣后,被告朱成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成绸、郑巧巧于199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朱成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内容来分析,该借条不仅载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载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故该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朱成绸仅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本案债务系赌博产生,其是欠一个叫杨成妞的赌资,是杨成妞叫其打借条给原告廖爱辉的,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朱成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朱成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成绸欠原告廖爱辉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债务是否系被告朱成绸、郑巧巧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朱成绸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巧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巧巧辩称,该债务系朱成绸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成绸、郑巧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爱辉借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朱成绸、郑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