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1月26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8月27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1月26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30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对指定居所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11月26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何某丙、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陈某丙以要求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六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晶、被告人然兆然、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4日15时许,徐顺清骑电动三轮车载客至南漳县武安镇刘集向家湾村二组何某乙门前,徐因让路与何某乙的父亲何照林发生口角,徐恶语伤人,何某乙听到不满,从家中出来朝徐的面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徐的伤情为轻微伤)。徐随即给被告人陈某甲(徐的女婿)打电话告知被打一事,并让陈某甲帮其讨个说法。陈某甲喊来被告人胡某、柏林(在逃)、李可,并从家中取出马刀、钢管放在胡某的面包车内,胡某开车载陈某甲、柏林、李可等人赶到武安镇向家湾村二组罗某丙家门前。陈某甲、胡某等人与何某乙、何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何某乙等人将胡某的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破,陈某甲、胡某等人驾车离开。陈某甲对胡某说:“老表多喊几个人过来帮忙,这口气咽不下去。”,胡某当即告知被告人杨某、周某甲、唐某等人其面包车被砸,请杨、周、唐等人过来帮忙,并要杨、周、唐等人再喊几个人帮忙。柏林打电话给“小东”“小鱼”;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载陈海军、XX、何绪伟(又名何小三)、熊厚琴,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载李电亮、别永成(又名别万成),杨某驾驶一辆越野车载唐某等人赶至武安镇刘集街道与陈某甲、胡某汇合。当日17时许,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等人手持马刀、钢管等工具再次来到罗某丙家门前场子,将正在打牌的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罗某丙、罗某乙、陈某丙等人打伤。向家湾村书记周某乙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予以制止。陈某甲、胡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乙4处轻伤;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罗某丙、罗某丁、陈某丙、何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给付被害人医疗费4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六被告人另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5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要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何某丙、陈某丙等人陈述;证人何某甲、罗某甲、张某、陈某乙、周某乙、孙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处警证明、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为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殴打被害人,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孙某甲、唐某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周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甲、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六、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焕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