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袁丽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柴丽飞、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朱俊卿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为了有利孩子成长,不希望改变现状,离婚后我愿意承担一半抚养费。我留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11月25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农历10月5日)生育次女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2月,被告郭某甲外出打工,一直未返家。201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