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满新与鞠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新,鞠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叶满新。委托代理人陈银江。被告鞠子荣。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原告叶满新与被告鞠子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银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的8月25日、10月11日分别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6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情况属实,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该借款实际是侯焱斌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否认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5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借条所涉款项系第三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实际未从原告处取得借款的抗辩,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满新人民币310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