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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6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6884号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龙,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诉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冰、张燕龙、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青、委托代理人史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190万元;租赁物位置为马连道茶城三层电梯以南区域计1430平方米(原告的产权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进住租赁区域开始经营活动,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度的租金50万元(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约定,2011年3月1日交2011年度的租金50万元),尚欠原告2010年度租金190万元(一直在向被告发催收函,2010年12月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5月份交100万元租金,余额在2011年8月份之前交),2011年度租金140万元,2012年度租金19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0万元,并以15.8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反诉的是其他的合同纠纷,与本诉无关,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被告的折抵租金请求。被告辩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年租金为190万元。租赁物的位置为马连道茶城三层电梯以南区域计1430平方米。被告确实只给了原告2011年度的50万元租金,其他期间的租金没有支付。2000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第一年以租金分成的方式,提取茶城租金的10%给付被告,以后根据经营情况,决定提取租金的比例。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租金分成。被告认为应当用该协议约定的租金分成折抵原告主张的租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分成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4日,就马连道茶城的组建,原、被告签订了《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约定以原告为主体,原、被告联合成立茶城招商部,负责茶城的招商、经营策划及管理。第一年原告以租金分成的方式提取租金的10%给付被告,以后将根据茶城的经营情况,决定提取租金的增减比例。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后,被告未实际获得该协议约定的租金分成。2010年1月18日,原告将其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11号的马连道茶城三层电梯以南区域(剔除御茶园现承租经营所占经营面积以外)计1430平方米,作为茶叶培训中心,茶文化交易中心、工艺紫砂等交易市场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年租金19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当年租金60万元,2010年3月1日前补齐上半年租金,8月1日前交齐下半年租金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的,每日按承租方月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双方未在该合同中约定2011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的场地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010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青向原告致函表示: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租金190万元,因资金紧张,故计划2011年5月份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份前支付90万元,感谢原告的照顾,承诺将按时支付上述租金。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201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青又向原告致函表示:被告同意尚欠原告2010年度190万元租金,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后,被告在2011年4月9日前,支付了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租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1、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租金190万元,该年度租金截至2012年2月13日未交。2、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租金190万元,已交纳50万元,尚欠140万元。3、上述两年度租金合计欠租330万元,望被告公司予以确认,并抓紧筹措,依承诺上交租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青在该欠租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其后,被告也未按照其给原告致函中的承诺支付给原告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3年期间的尚欠租金520万元,并以月租金15.8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表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无关,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应当用2000年双方签订的《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中约定的10%租金分成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并坚持提出反诉要求折抵,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5月19日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同期贷款利息的函、2010年1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青向原告承诺按时支付租金的函、2012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的确认函、《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根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经营场地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双方签字确认的欠租确认函,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年期间的租金5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所欠租金5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的,每日按承租方月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但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确有其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结清,因此,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0年8月24日,就马连道茶城的组建,原、被告签订了《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是原、被告联合成立茶城招商部,合作招商及合作管理的问题,与本案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经营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亦即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此本案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对于自己在《一商批发配送中心与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合作招商协议书》中的相应权利,可另案提起诉讼或通过双方的协商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经营场地的租金五百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一商批发配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一商茗品茶叶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曾 健人民陪审员  常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