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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XX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XX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XX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9时左右,我乘坐赵某某的车回家,行驶至东陈村与西陈村拐弯处时与被告乘坐的车相遇,被告下车后以我们没有变换灯光为由出言不逊,挡住我们的去路,我们好言相劝,被告不听,还踢我们的车门,殴打司机赵某某,我去拉架时,被告持刀将我左手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我住院12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让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925.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8日晚上9时左右,我和陈某某驾驶我的车从XX回家途中,因变换灯光原告方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我将陈某某送回家后,在我回家的途中,原告等人截住我的车,让我带领他们去找陈某某,在我未同意的情况,原告等人手持砍刀、木棒对我实施伤害行为,在我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为了避免自己受伤,实施了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925.77元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XX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XX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二周。经质证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单位公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病案中记载着原告治疗的天数与原告主张的天数不一致,说明原告没有连续住院。4、XX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收据6份、XX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份、XX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每日费用清单1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19.77元。经质证,被告对每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5、XX石油分公司销售发票一份,票据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项目名称为93号车用乙醇汽油,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二手车经营户。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公章,而且年检日其为2008年5月份,不能证据该公司至今一直正常经营,对上述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7、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系该公司股东,在其原告住院期间,因陪床未参加工作,扣发其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8、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晚上9点左右,证人孙某某在其门市和程某甲歇着的时候,看见离门市有十几米远的地方,有人拿着棒子在追被告程某某,证人孙某某和程某某到现场后,看见有两人受伤,在其劝说原被告后,双方就没有再打架。9、程某某证言证明:晚上9点左右,其在孙某某家门市歇着,看见离门市十几米远的地方,原告和另外两个人拿着刀子和棒子追程某某,其和孙某某到现场后,从原告手里夺过一根棒子,看见有一人受伤。经质证,原告否认追被告的事实,并称拿棒子是因为被告打了赵某某,其为了阻止,才从车上拿的棒子,刚拿就被别人夺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上9时左右,赵某、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双方均驾车在东陈村慢拐弯处相遇,因未变换灯光发生纠纷。被告程某某将陈某某送回家后,在返回途中与原告等人再次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程某某用刀子将原告张某某扎伤,当晚原告张某某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19.77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其致原告受伤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等人追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证人所述事实的时间前后关系,即系遭追打后才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将原告扎伤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盖章单位系XX市人民医院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系同一医院,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入院记录和医嘱单、体温单均记录着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每日费用清单虽无盖医院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可以确定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119.77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参照《XX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住院12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费应为(12+14)×(13564÷365)=966.16元。护理费的数额参照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2×(13564÷365)=445.92元。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赔偿误工费76元、护理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休养的时间,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XX石油分公司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系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31.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