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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阿某某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木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雷向东、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木某某伙同沙马某某、毛某某(均已监视居住)由华阳窜至双流县正兴镇乐盟国际学校后面的工地项目部,由毛某某、沙马某某望风,阿木某某进入项目部办公室板房内,将放置在工长办公室和预算办公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挡获,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阿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阿木某某前次犯盗窃罪时于2011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此次犯罪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阿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苟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毛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人对被告人阿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阿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购买发票、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165号对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2012)川狱刑保字第58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阿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某某在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木某某在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阿木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