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鄢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544号原告阮某甲(曾用名阮桂谷),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为香港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舒一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某,原住湖南省安乡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一航,被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原告生下一女阮某乙(××××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2年原告移居香港。原告定居香港后,原被告从此不再在一起生活,感情因此变得疏远。原被告两人现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阮某乙现已14周岁,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读书,与原告感情深厚,希望跟随原告移居香港生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阮某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鄢某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同意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鄢某与阮某甲于1996年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阮某甲生育女儿阮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根据阮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3年11月25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康怡司鉴中心(2013)物鉴字第1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阮某甲、鄢某为阮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庭审中,阮某甲、鄢某一致同意,非婚生子女阮某乙由阮某甲抚养,同时阮某甲不要求鄢某支付抚养费;另,根据本院征询非婚生子女阮某乙的意见,阮某乙确认愿意跟随母亲阮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鄢某、阮某甲是阮某乙的亲生父母,有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阮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目前年龄尚小且未满18周岁,庭审中鄢某表示愿意由阮某甲抚养阮某乙,且阮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母亲阮某甲生活,而阮某甲也表示愿意抚养阮某乙,由此可见,阮某乙由母亲阮某甲抚养对阮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阮某甲诉请阮某乙由其抚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阮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阮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