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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国峰诉天津市宝帝洁清洁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峰,天津市宝帝洁清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帝洁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许国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静,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市宝帝洁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帝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丽,上诉人天津宝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国峰与天津宝帝洁公司签订《职员招聘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天津宝帝洁公司出具《2011年宝帝洁公司管理机构名单》及《2011年各系统超市和地区管理人员分布》,该名单及人员分布显示,市场部总经理张国峰负责上海江浙地区、沈阳地区、大连地区。加盖天津宝帝洁公司公章的张国峰奖金确定表显示,2002年至2010年奖金及提成合计536800安家费合计245367收入合计782167支出合计609455余额172712。加盖天津宝帝洁公司公章的2011年上海办事处工资表显示:“姓名张国峰,店别华北地区经理,7月底结余35185,8月工资4480,8月支出1500,9月工资4480,10月工资4480,10月支出2000,11月工资4480,11月支出2000,12月工资4480,总结余52085元,备注拖欠”、2012年上海办事处工资表显示:“姓名张国峰,店别华北地区经理,上月结余52085,1月工资4480,2月工资4480,总结余61045,备注拖欠”。另查,2012年4月张国峰因提成工资、奖金、社会保险问题以天津宝帝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7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01年元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额为准,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别承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张国峰不服提起诉讼,天津宝帝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再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庭审中,张国峰与天津宝帝洁公司曾对张国峰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发放到工资卡中陈述一致,但对张国峰月工资构成、数额各执一词。天津宝帝洁公司主张张国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卡系工资卡。后张国峰又以其理解错误为由否认存在工资卡,并表示其工资卡已经丢失,对于天津宝帝洁公司曾发放过工资的具体金额没有计算过,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是根据当庭提供的工资表、奖金确认表相加计算得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院依法调取了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经质证,张国峰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系张国峰银行卡,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虽曾有部分工资发放到该卡中,但该明细单中没有显示汇款人、没有显示“工资”项目,该卡还有其他业务往来项目,不能证明哪笔是天津宝帝洁公司打给张国峰的工资,不能证明天津宝帝洁公司向张国峰支付了劳动报酬。天津宝帝洁公司则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国峰曾陈述天津宝帝洁公司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证明了天津宝帝洁公司是通过张国峰在上海唯一的一张银行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若张国峰陈述天津宝帝洁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张国峰应提供相应证据。天津宝帝洁公司系通过天津宝帝洁公司财务主管案外人王亚丽个人网上银行将劳动报酬汇入张国峰上述银行卡中,现因案外人已离职,天津宝帝洁公司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王亚丽在本市开户的三张农业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天津宝帝洁公司通过王亚丽银行卡已经向张国峰支付了劳动报酬,天津宝帝洁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国峰劳动报酬的情况。法院向上述案外人银行卡所属开户银行进行查询,其银行回执均显示为:“无法确认其转账方收款信息,无法确认是否向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天津宝帝洁公司未提供工资台账。张国峰当庭表示,关于仲裁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在本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关于张国峰主张天津宝帝洁公司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劳动报酬问题,天津宝帝洁公司虽当庭否认拖欠张国峰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因天津宝帝洁公司有保存两年书面支付劳动者工资记录备查的义务,故天津宝帝洁公司应在该期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庭审中张国峰表示没有计算过天津宝帝洁公司曾发放过张国峰工资的具体金额,本案诉请主张的金额是根据当庭提供的工资表、奖金确认表相加计算所得。故对于张国峰提供加盖天津宝帝洁公司公章的2011年、2012年上海办事处工资表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天津宝帝洁公司虽否认拖欠事实,但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天津宝帝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张国峰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述工资表显示拖欠总结余为61045,予以采信。天津宝帝洁公司应支付张国峰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61045元。而张国峰主张上述期间天津宝帝洁公司拖欠其工资差额6678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1年年度奖金加提成、2008年全年奖金、2010年全年工资差额问题,因张国峰提供的奖金确认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天津宝帝洁公司拖欠张国峰奖金、提成、工资差额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张国峰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宝帝洁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国峰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61045元;二、驳回张国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宝帝洁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国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峰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天津宝帝洁公司对自己的主张都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一味的增加上诉人张国峰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基本的证据规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天津宝帝洁公司向上诉人张国峰支劳动报酬2858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宝帝洁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宝帝洁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天津宝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国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国峰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宝帝洁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宝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问题,一审法院均已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且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宝帝洁公司均无新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宝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国峰、天津市宝帝洁清洁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