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江苏省腾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江苏省腾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泗洪县环信塑业有限公司,魏素云,徐开兵,陈连太,程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宁徐路西侧(泰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红烈,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孙园镇孙园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学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腾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瑶沟工业园1幢、2幢。法定代表人陆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泗洪县环信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素云,女,1969年5月6日生,居民,汉族,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徐开兵,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连太,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程愚,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盛鑫机械厂)、江苏省腾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泗洪县环信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信公司)、魏素云、徐开兵、陈连太、程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被告盛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跃、被告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魏素云、徐开兵、陈连太、程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兴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盛鑫机械厂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新星支行(以简称泗洪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49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贷款加收贷款罚息50%。原告银兴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并签订了洪商银保字(2012)第043号的保证合同。2012年3月13日,被告腾达公司、环信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自愿为原告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形成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的期间为自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违约责任为如反担保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造成担保人损失的,除向担保人赔偿损失外,另行承担担保人损失金额的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魏素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消保证书》,承诺被告魏素云自愿为被告盛鑫机械厂与债权人泗洪农商行的借贷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盛鑫机械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泗洪农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截至2013年4月16日止,原告就被告盛鑫机械厂的债务向泗洪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25127.27元。被告盛鑫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本案被告盛鑫机械厂与泗洪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表现在:被告盛鑫机械厂与泗洪农商行2012年3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借款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被告盛鑫机械厂向新星支行借款后新星支行应当将这笔借款打入指定的账户,账户为3213243001201000041583,但泗洪农商行没有将这笔款项打入这个账号;二、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双方实际借款的存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由于本案被告盛鑫机械厂没有实际收到这笔款项,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三、由于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本案的原告也就不存在承担担保的责任;四、既然被告盛鑫机械厂有借款,在事后被告盛鑫机械厂查明新星支行将这笔款项直接打到为被告盛鑫机械厂提供担保腾达公司的账上。但事后腾达公司没有将这一款项打到被告盛鑫机械厂账上;五、本案被告盛鑫机械厂在与新星支行订立借款合同时有约定“款项要打到特定的账号”;六、被告盛鑫机械厂并没有委托泗洪农商行将这一款项打到腾达公司账上,同时被告盛鑫机械厂与腾达公司也无书面约定或任何手续给泗洪农商行要求把钱打到腾达公司账上。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盛鑫机械厂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故被告盛鑫机械厂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新星支行违反约定,属履行不当,关于60000元的代理费,因未收到相关票据,不作答辩。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反担保的责任,但不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和律师费及银行利息的担保责任,对于200000元的保证金应从1000000元里面扣除。被告环信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盛鑫机械厂所借的债务存在瑕疵,该公司并没有收到1000000元的借款,因此主债务没有成立,故环信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就不能成立;2、由于环信公司是合伙企业,代理人王健并没有和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此担保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担保人承担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腾达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魏素云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魏素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收如到款被告魏素云同意承担责任,另盛鑫机械厂亦未收到款故被告魏素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徐开兵、陈连太、程愚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条款我没有细看,答辩意见同被告魏素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腾达公司、环信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与银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银兴公司为盛鑫机械厂提供的在银行借款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相关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乙方(银兴公司)追偿上款费用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不履行义务的,造成乙方损失的,处向乙方赔偿损失外,愿意承担乙方损失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魏素云向银兴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意为盛鑫机械厂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4日盛鑫机械厂与银兴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盛鑫机械厂向泗洪农商行贷款,请求银兴公司为其担保,如盛鑫机械厂违约,造成银兴公司损失的,除向银兴公司赔偿损失外愿意承担损失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盛鑫机械厂与泗洪农商行及银兴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盛鑫机械厂向泗洪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由银兴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泗洪农商行向盛鑫机械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盛鑫机械厂未按约偿还,银兴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为其代偿本息1025127.27元。为此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因银兴公司为盛鑫机械厂提供担保,盛新机械厂向其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对此银兴公司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盛鑫机械厂借款提供担保,在盛鑫机械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情况下,银兴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盛鑫机械厂追偿。被告腾达公司、环信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魏素云为盛鑫机械厂提供反担保,在盛鑫机械厂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鑫机械厂追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盛鑫机械厂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损失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腾达公司、环信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0%的违约金。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明确约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盛鑫机械厂抗辩认为款项未汇入其公司账户而是汇入腾达公司账户,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盛鑫机械厂向银行借款系过向腾达公司购买材料方式,将款项汇入腾达公司账户,如盛鑫机械厂认为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或交易金额不足1000000元,形成的是盛鑫机械厂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影响盛鑫机械厂作为借款主体及债务偿还的义务人。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徐开兵、陈连太、程愚、魏素云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环信公司抗辩认其另一股东不知情,故担保应视为王健个人担保,本院认为环信公司在提供反担保时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并由王健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故双方之间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其担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税务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给付原告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25127.27元。二、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给付原告泗洪县银兴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违约金,以82512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1.1倍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省腾达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泗洪县环信塑业有限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魏素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追偿。四、被告泗洪县盛鑫机械配件厂、泗洪县环信塑业有限公司、徐开兵、陈连太、程愚给付原告违约金,以82512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20%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2,由原告负担4669元,七被告共同负担1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