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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柳涛、薛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1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20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挖掘机司机,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原胶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薛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伦海售楼处北侧工地翻墙进入售楼处院内盗窃山茶树1棵。经鉴定,被盗山茶树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盗窃公园路边绿化带内种植的紫薇(百日红)树木共6棵。经鉴定,被盗紫薇树共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青岛理工大学长江路校区内,盗窃学校南侧路边绿化带内种植的紫薇(百日红)树木共4棵。经鉴定,被盗紫薇树共价值人民币180元。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中国石油大学黄岛校区北门,盗窃路边绿化带内种植的红枫树木共4棵。经鉴定,被盗红枫树共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面包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学院附近,在盗窃路边绿化带内种植的1棵红枫树时被巡逻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红枫树价值人民币260元。综上,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共盗窃5次,其中既遂4次,金额人民币3090元,未遂1次,金额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4次,其中既遂3次,金额人民币1490元,未遂1次,金额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薛某丙、梁某某、魏某某、薄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证言;5、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柳某某、徐某某将盗窃树木赔偿款全部赔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作案工具镐把一把,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丙、梁某某、魏某某、薄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有劣迹,薛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柳某某、薛某某、徐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