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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吴平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吴平,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起诉周恩生、李凌芳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请判令被诉人周恩生支付起诉人股权转让费2051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77.25元;判令被诉人李凌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诉称,2010年3月23日,起诉人与案外人吴卓菁、陈晓春、王寅、李林及被诉人李凌芳共同出资设立了微邦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起诉人占公司18.6%的股份。2012年8月3日,起诉人将股份转让给被诉人李凌芳的配偶即被诉人周恩生,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7111.5元,并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被诉人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被诉人并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诉人仅支付了转让款5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诉人周恩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已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现起诉人仅系因被诉人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提起诉讼,此诉讼属于给付之诉性质。因起诉人与被诉人周恩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管辖,即由被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被诉人周恩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被诉人周恩生)应于本协议书生效后按此协议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即起诉人吴平),转账账号以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张海激,上海松江支行)为准,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又因两被诉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亦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