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赵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蒋乾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蒋赵氏,蒋乾坤,蒋克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市。负责人:巩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赵氏,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西南门镇)梁庄行政村梁庄153。法定代理人:蒋法印,农民,系被上诉人蒋赵氏之夫。委托代理人:石方,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乾坤,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西南门镇)梁庄行政村梁庄18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克功,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西南门镇)梁庄行政村梁庄189。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赵氏、蒋乾坤、蒋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赵氏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上午,蒋乾坤驾驶皖L×××××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家门前南北路上倒车时,将本村村民蒋赵氏撞伤。该车车主蒋克功系蒋乾坤的父亲。蒋赵氏受伤后被蒋克功、蒋乾坤送至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月5日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蒋克功支付了蒋赵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经鉴定,蒋赵氏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肢体长骨钢板一处内固定取出约8000-9000元人民币,两处共同取出约10000-11000元人民币,所需休息日300日、营养期160日、护理期160日。蒋赵氏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蒋克功、蒋乾坤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97814元。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不能查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蒋赵氏的诉讼请求。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上午,蒋乾坤驾驶皖L×××××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自家门前南北路上倒车时,将蒋赵氏撞伤。蒋赵氏受伤后,蒋克功、蒋乾坤开车将其送至砀山县砀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月5日转至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粗隆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7日蒋赵氏在全麻下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同年12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蒋赵氏于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39天。蒋乾坤支付蒋赵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计32424.97元。2013年2月28日,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对蒋赵氏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梨都司临鉴字(2013)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赵氏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肢体长骨钢板一处内固定取出约8000-9000元人民币,两处共同取出约10000-11000元人民币。蒋赵氏支付鉴定费2000元。蒋乾坤是皖L×××××号车驾驶员,蒋克功是皖L×××××号车所有人,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赵氏系农业户口,为智障人员。安徽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2元/年;2012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35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乾坤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蒋赵氏人身遭受伤害,蒋乾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蒋赵氏系智障人员,其在道路上行走,应由其监护人跟随看护带领,蒋赵氏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蒋乾坤虽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但尽到了立即抢救蒋赵氏的义务。蒋赵氏系智障人员,其主张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蒋赵氏要求三期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赵氏的损失为:护理费3350.69元(31359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为26174元(6232元/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52694.69元。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付39524.69元(护理费3350.69元+残疾赔偿金26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数额13170元(53694.69元-39524.69元),由蒋乾坤按责任赔偿给蒋赵氏10536元。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抗辩称本案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赵氏39524.69元;二、蒋乾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蒋赵氏10536元;三、驳回蒋赵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蒋乾坤负担。人寿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蒋克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相关损失无法确认。蒋乾坤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判决由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赔偿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赵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克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有电话记录。证人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对此无异议。蒋克功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发生在蒋克功家门口。蒋乾坤答辩称:蒋乾坤开车撞到蒋赵氏是事实。蒋赵氏、蒋克功、蒋乾坤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蒋克功将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告知了经办其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2012年12月8日,蒋克功又将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电话告知了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华某。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蒋赵氏是否被蒋乾坤驾车撞伤,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赵氏的损失。蒋克功、蒋乾坤提供的与王某、华某的电话通话单与证人王某、华某的证言相印证,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保宿州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告知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人寿财保宿州公司认可华某系其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且一审时对王某在其公司兼职车险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其二审时关于王某不是其单位人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李凤岭、蒋克松、蒋法光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蒋乾坤驾驶车辆在倒车的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伤蒋赵氏。蒋乾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蒋赵氏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赵氏为智障人员,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义务,故一审认定蒋乾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适当。人寿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蒋赵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宿州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